* 实习生张蕴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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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地下空间用地管理
(一)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征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利用管理条例》规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用途确定,不得超过相同用途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出让最高年限。
《烟台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规定,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应当按照土地用途类别依法确定。结建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不超过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地下空间停车场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照最高不超过五十年确定。工业、商服、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中配建地下停车场的,其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不得超过五十年。
《烟台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同时规定,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可以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并按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权属范围。同一宗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用地有两种以上用途、供地方式或者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应当根据各自建筑面积的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并分别进行确权登记。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并通过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和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确定其权属范围。
(二)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循分层取得的原则。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随地面建筑项目一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中,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等公共用地的地下连通通道,可以随建设项目一并取得地下连通通道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单独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深度和范围按照满足必要的建筑功能和结构需要确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行使,不得损害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取得方式包括划拨取得和出让取得两种方式。
(1)划拨取得
杭州、长春等城市均规定,列入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范围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1]
除此之外,《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建设的连通通道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随建设项目一并取得连通通道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连通通道的土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2)出让取得——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规定,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二)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单建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情形。[2]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和政府储备用地建设经营性单建地下空间项目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单建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出让。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原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用地开发建设地下空间项目的。(二)与城市地下公共交通设施配套同步建设、不能分割实施的经营性地下空间。[3]
《昆明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规定,属于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附属的商业等经营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土地,可以按照协议方式出让给地下交通、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主体。
《宁波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除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取得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一)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二)国家、省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三)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通过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一)由储备机构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二)由国土主管部门组织公开出让。(三)受让人与国土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受让人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六)受让人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七)受让人凭土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单建地下空间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供地手续:(一)申请项目立项。(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规划条件。(三)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可以协议出让的,国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出让预公告。预公告期间只有一个意向用地单位的,国土主管部门与意向用地单位签订出让合同;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单位的,国土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四)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向国土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五)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等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凭土地登记文件等材料向国土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书。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四)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规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烟台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免收地下空间使用权价款。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用于商业、办公、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途的,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时,其地下空间一层按照地表同用途基准地价的百分之十确定楼面地价;地下空间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照地下一层的标准减半收取;地下空间三层及其以下的楼面,不予收取土地出让金。(二)公开出让的商服用地、住宅用地按照规定整体配建的地下停车场,按照相应工业基准地价的百分之十确定楼面地价。(三)工矿仓储建设项目以及参照工业用地价格进行评估的其他用途建设项目,使用地下空间仍用于同类型用途的,不予收取土地出让金。(四)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予收取土地出让金。同时,依据规定该办法施行之日起未挂牌成交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以及城乡规划部门新调增地下空间面积的已经出让项目或者已经供地项目,按照该办法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按规定配建的人防工程,其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执行本办法。
二、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管理
(一)地下空间建设证照
地下空间的建设证照依据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和结建地下空间项目而有所不同,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并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应当单独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和许可手续。[4]
同时,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
(二)地下空间建设要求
各城市的地下空间立法中,均对地下空间建设要求作出了规定,主要涉及抗震要求、管线敷设要求、测绘要求等。例如,《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规定,新建地下建设项目对已建成的项目或者城市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的结构、安全和建设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地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工程管线综合管沟内,应当集中敷设电信电缆管线、电力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排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等;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总平面示意图,悬挂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地下建设项目进行放线。采用暗挖方式施工的,应当采用相应技术手段放线;采用明挖方式施工的,建设单位开挖后,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槽。
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不明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立即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查明情况妥善处置后,方可继续施工。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应当同步进行测量,同步编制竣工图。地下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发现因水文、地质等原因不能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施工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地下建设项目开工验线、规划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分别出具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竣工测量技术报告。地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对已建成的地表或者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使用造成影响。建设单位对损坏的地表地貌,应当及时恢复。单建项目,地表规划为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实施建设。地下建设项目涉及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
(三)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验收
地下空间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昆明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规定,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规定,地下空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下空间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三、城市地下空间使用与交易
(一)地下空间产权登记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持用地审批、规划报建及验收等土地、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属人民防空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平时用途。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规定,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与其地表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权属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建(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直埋地下管线所占空间未形成建(构)筑物,或者形成的建(构)筑物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字样。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的不动产登记,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由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地下空间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的协议中明确连通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兼顾人防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兼顾人防地下空间的区域范围后,由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结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空地下室的区域范围后,其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除此之外,该办法还规定了,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属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属兼顾人防要求的,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兼顾人防”。
(二)城市地下空间的使用
关于城市地下空间使用的法律规范重点在于强调地下空间的安全适当使用以及明确管理人及使用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方面,《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地下空间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疏散指示标志明显,应急照明设施运行正常。地下空间使用经营期间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被封闭、上锁、隔断、堆物和堵塞。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消除隐患;安全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防火条件,不得影响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正常使用。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防汛管理的规定,及时发现和处理险情,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还应当配备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
在管理维护单位的职责方面,《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负有维护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称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规定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出入口等公共通道的畅通;(二)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防范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治安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和环境污染事故;(三)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消防、通风、排污、照明、监控等设施,保障正常运行;(四)制定应急预案,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在地下空间使用主体的权利义务方面,《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在地下空间内违法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二)向地下空间内违法排入废气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三)在地下空间内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低于六十摄氏度的液体作为燃料;(四)在地下空间内设置住宅、幼儿园、早教机构、养老院等;(五)故意损毁地下空间设置的各类安全设施、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三)城市地下空间的交易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首次登记后方可销售、出租。依法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规定,地下空间建(构)筑物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二)按照提供预售的建(构)筑物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三)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同时规定,地下商业铺位在销(预)售时,应当明确界址。
四、法律责任
各地城市地下空间的立法中,均对违反相关规范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本文依照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分类梳理。
(一)民事责任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造成妨碍或者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测的。(三)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四)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五)设计变更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六)通过专项验收后,未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七)未按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同时规定,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初始登记确认权属而销售、出租地下空间建筑物的,由国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退回违规所得,同时在网站和新闻媒体上曝光;违法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地下空间所有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履行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国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国土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开工或者现场验槽的;(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不申请规划验收的;(三)建设单位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刑事责任
《南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规定,在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
[1] 参见《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2]除上海之外,《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对于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是这样规定的。
[3] 详见《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4] 参见《广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昆明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5] 参见《杭州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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