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公章的法律解读
作者: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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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章问题大家都不陌生,因公章引发的争执也常常成为法律圈甚至社会关注的热点。有两类典型的事件:“萝卜章”事件和“抢章”事件,前者体现了盖章的效力问题,后者体现了公章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认为,从根本上理解公章问题,可以从如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工具属性、证明功能、习惯效力。


第一,工具属性。现实当中,人们往往重视盖章而轻视签字,究其原因,在于忽视了印章的工具属性。印章是人使用的一种工具。在德国民法典中,盖章与机器签名是并列规定的,公章可以理解为一个最简单的签名机械。在台湾地区的民法中,第三条规定了印章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并强调了以印章代签名者。一个代字,体现了两者的关系。陈甦老师在他的《印章的法律意义》一文中,也提到类似观点。


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将盖章与签字并列规定,并未明示两者的主次关系。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第490条,是在合同法32条、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基础上综合而成的,其中列举了签名、盖章、按指印三种方式,但并未区分。但我们需要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形成清楚的认识,印章是为人所使用的工具。最高院在九民纪要中,对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的规定,强调盖章真假不重要,谁盖的才重要,正是体现了工具属性这一点。


第二,证明功能。这是盖章和签名共同具有的基本功能。一份文件,只有签署后,才能确定作者,确定文件的来源,确认意思表示的归属。在证明功能这个角度之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签名和意思表示的关系,二是签名和书证的关系。前者是实体法问题,后者是程序法问题。


就签名和意思表示的关系而言,意思表示体现于文件的内容、合同的条款,签名是对于文件所载的体现了意思表示的文字的确认。因此,签名并非意思表示本身,主要是证明作用。这是一般情形下的签名与意思表示的关系,当然,也有例外,比如要式法律行为,法律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此时,符合要求的签名应该是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拘束力的条件。有时候,签名本身还与合同解释有关系,签名本身有时会推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如担保法司法解释中规定,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但作为最基础的关系而言,签名是意思表示归属的手段、方式和证据。


就签名和书证的关系而言,签名是确认书证来源、认定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的重要依据。大家可以关注新修改的《证据规定》第92条,在规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私文书证的概念,并明确了私文书证真实性证明规则。该条第1款明确了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基本规则。这里会涉及一个问题,对于签字盖章真实性产生争议时,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要鉴定,由谁申请鉴定。这条规定的意思,和我们通常的做法和观念似乎有些冲突,因为很多案件中,涉及签名盖章真实性争执时,是由否认一方申请鉴定。这里的关键在于什么呢,在于对于签名真实性的认定,有一个初步判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提出私文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书证上的签名状况,结合案件事实,可以初步认定真实性,因此,在此情况下否认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由其申请鉴定。而如果没有可印证的依据,则应当由提出书证一方证明其真实性。之前的逻辑是如此,新的《证据规定》实施之后,也是如此。


在证明力方面,需要注意签名与盖章之间的区别。亲笔签字一般不容否认。而盖章却需要通过推定起作用。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实践之中也不乏此类案例。尤其是在我国,印章的使用习惯主要体现于对公章的使用,有时候过于依赖公章,忽视了签字,而且私章也很少使用,不像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一般私章公章的使用都很普遍,在盖章的时候,一定是公章私章一起用,在台湾地区俗称“大小章”,只加盖公章的情况较为罕见。如果只加盖公章,就无法说明加盖人,就容易产生证明方面的麻烦和风险。


第三,习惯效力。前面我们提到了合同法第32条和民法典第490条,均将签字和盖章并列规定。法律的规定并未区分主体性质,因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可盖章或签字。法律规定非常清楚,但当我们面对现实问题的时候,就体现出习惯的强大力量。从两个角度举例说明:一是对于私章——由于我国不具有自然人私章的使用习惯,因此,有时人们不免会提出疑问,私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用来签署法律文件。本来是法律规定很清楚的事情,由于缺乏习惯,就让人产生怀疑。另一个角度,对于公章——法律并没有规定法人对外行为必须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与盖章应当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由于公章使用习惯,如果一份法律文件仅有签字没有盖章,其效力常常会受到质疑。正是广泛而深刻的习惯,让公章在现实中具有重要作用。我们才会看到如此之多的公章争抢闹剧。


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也很有意思。现实中常有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返还公章,公司盖章申请撤诉等类似的剧情,俗称人章冲突。今天不展开讲这个问题。而是重点讲一下公章和职务代理的关系。职务代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70条,它属于意定代理,是一种概括授权。根据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身份真实,从事的行为又在其权限范围内,则行为的效力就应当归属于公司。但现实中,问题却没有如此简单。如何判断一个人的身份和其职权范围,一般而言是和公章有关联的。我总结公章与职务代理之间的关系,有如下三点:(1)公章是表象,如《九民纪要》所规定的,判断公章效力的关键不在于章的真伪,而在于盖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2)公章不仅仅是个表象,也有重要的表征作用,2009年民商事审判意见第13、14条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作出了细化规定,特别提到了公章、印鉴等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物。持有授权委托书,持有公章或者能够加盖公章,是具有身份和权限的重要判断依据。(3)互证,盖章者具有权限,可以据以确定其盖章的真实性和效力,真实的印章,也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特定人员的身份和权限。两者具有相互印证的关系。在互证这个角度上,我们可以总结为,有章不够,缺章不行。缺章不行,体现了公章作为一种习惯所具有的效力和影响。


公章习惯和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和价值,但同时也存在着局限,萝卜章事件和抢章事件的轮番上演,不断提醒我们这种局限性的存在。习惯不容易改变,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解决,在现有习惯和制度基础上,我们需要在理解公章性质的基础上,尽可能实现效率与安全的平衡。对制度完善的想法,我本人有一个观点是取消公章备案制度,让人们自愿选择刻制、使用和接受别人使用公章,现在的备案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却给人公章非常可靠的误解。放开之后,反而能让人更理性更客观的看待公章的作用,从而根据商业活动的需要,选择合适的签名、盖章方式。


【注:本文根据作者在安理上海办公室开业庆典上的演讲内容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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