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对民营企业的保护见诸于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如“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实施,再如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推进等。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所伴随出现的舞弊行为、贿赂现象屡禁不止,企业本身却经常对个人行为束手无策,求助于普通的民商事救济程序常常无法满足企业对违规行为的严惩。《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施行,是当下对民营企业予以保护的又一举措,以更为严厉的刑事手段打击企业内部的舞弊贿赂等违规行为,整肃民营企业的内部蠹虫。另一方面,也给民营企业合规体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反舞弊及反商业贿赂等专项合规体系的搭建,能更好切割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提升企业风险应对能力,为企业长远发展保驾护航。
二、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4-7条解读与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构建
(一)《刑法修正案(十二)》第4-7条内容简析
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明确了对行贿犯罪严肃、坚决查处的态度,同时也强调了对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查处以及营造廉洁市场环境的要求。同时,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对行贿犯罪所作出的多方面调整,也旨在解决以往“重受贿轻行贿”的司法实践态势。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契合了现阶段对行贿犯罪“同等化”入罪的精神,也给民营企业家敲响了警钟,行贿犯罪“轻拿轻放”的时代已经远去。
1、《刑法修正案(十二)》第4条单位受贿罪(现行《刑法》第387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调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7条-单位行贿罪(现行《刑法》第393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调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新增】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单位受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的修订,刑期从5年以下调整为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这一调整是为了与目前《刑法》受贿罪的量刑数额保持一致,也与此次修正案对行贿罪的量刑数额保持一致。对单位行贿罪的调整,一是结合了目前实践中由于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法定刑差距较大、从而产生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从而规避处罚的现象,对单位行贿罪的相应刑罚与个人行贿的刑罚保持同步。二是对单位行贿罪的修改解决了由《刑法修正案(八)》所导致的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产生倒挂的问题,解决了实践中要论证对受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单位行贿、比受贿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单位行贿定性处罚更轻的窘境。此处需要格外指出的是,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产生混同,不能有效区分,个人借用公司名义进行的行贿行为,应谨慎把握单位行贿罪的适用。
2、《刑法修正案(十二)》第5条行贿罪(现行《刑法》第389、390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调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调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调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新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新增】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次行贿罪的修改,响应了“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政策精神,将起点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档刑期由5年以上10年以下,修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第三档刑期仍然维持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一是与受贿罪相衔接,保持入罪起点与量刑档期的一致,二是调低行贿罪的入罪刑期,也能更好地推进实现行贿罪查处力度加大的目的。三是增加从重处罚情形,继2012年《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之后,进一步增加了行贿罪从重处罚的情形,也是对近几年查处腐败贿赂案件中所发现的多样态行贿类型的立法呼应。四是除从重处罚情形之外,此次修订也相应调整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宽严相济,加入了“对调查突破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情形减轻处罚的规定,也是鼓励被调查人在监察委阶段积极配合调查的执法需要。笔者认为,行贿犯罪作为受贿犯罪的源头行为,在职务犯罪调查环节应当尤其注意把握应当从轻的情形并予以恰当适用,除提高行贿人配合调查的积极性、瓦解行受贿双方“攻守同盟”的体系之外,也能真正实现行受贿犯罪的一致性处理,避免对行贿犯罪的处罚由“不罚”到“重罚”的矫枉过正。
3、《刑法修正案(十二)》第6条对单位行贿罪(现行《刑法》第391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新增】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单位行贿罪,是与单位受贿罪的对合犯罪,考虑到与单位受贿罪的刑罚平衡,对该罪的量刑提升了一档为3年以上7年以下。此外,我国对贿赂类犯罪的整体处罚精神是受贿罪的标准要高于行贿罪,故对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低于单位受贿罪法定最高刑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注重了贿赂类犯罪各个主体及罪名之间的刑罚平衡,也是罪刑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二)民营企业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的实务要点
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推进和高压态势,民营企业家接连不断的卷进这场“反腐斗争”中,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见诸于各种新闻报道的民营企业家身陷囹圄的案件数量持续上涨。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二)》的颁布和实施,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等法定量刑幅度和档位的调整,预示着行贿犯罪不再被“宽容对待”,即便有良好的认罪态度、积极的退赃情节、主动的坦白行为,也并不必然能够置身事外。因此,民营企业如何做好自身风险防范,避免因实控人、高管或员工的贿赂行为而牵连自身,是每个民营企业家的必修课。而这其中,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也是规范并约束自身商业行为、阻却或隔离贿赂风险的重要方式。
1、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建章立制”
一个良好的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应当是以完整的章领和制度作为铺垫,并由此搭建有效的执行程序和机制,同时辅之以调查和处置程序。建章立制的过程也是反商业贿赂合规制度体系静态框架搭建的过程,通常分为纲领性制度、规范性制度及指引性制度。其中,纲领性制度是对整体反商业贿赂原则的“提纲挈领”,确定反商业贿赂的“可为”与“不可为”,比如《员工手册》《合规风险清单》等;规范性制度是有主体导向和风险导向的制度文件,比如《反商业贿赂指引》《员工反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反商业贿赂合规承诺函》等;指引性制度是具体合规行为的方向参考及行为导向性制度文件,比如《投资业务合规管理规范》《招投标合规管理规范》《对外捐赠管理办法》《礼品招待管理制度》等。完整的反商业贿赂静态制度的构建,应当从横向内外维度、纵向上下级别两个方面予以囊括,既包括规范内部高管及员工在业务活动中可能滋生的贿赂行为,也涉及对外部供应商等合作主体的行为约束,避免因业务关联产生风险连带。
2、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架构搭建
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的架构搭建,应是与整体合规体系的组织架构相协同,从治理层、管理层、执行层建立立体化的部门(人员)框架。参照《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中对组织管理架构的规定,“中央企业设立合规委员会,与企业法治建设领导小组或风险控制委员会等合署,承担合规管理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合规管理重大事项或提出意见建议,指导、监督和评价合规管理工作。……中央企业相关负责人或总法律顾问担任合规管理负责人……法律实务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为合规管理牵头部门,组织、协调和监督合规管理工作,……”因此,民营企业参照国企央企的合规体系架构,应当从治理层、管理层和执行层均落实合规岗位和人员,确保合规责任主体直接向公司管理层甚至董事长负责,合规责任主体的高级别性,是高层合规意识和承诺的体现,也是一个公司合规体系与制度有效与否的核心要素。
3、反商业贿赂的合规宣贯与培训
充分且适当的反商业贿赂合规培训,是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建设的重要环节,也是自上而下体现合规内核的关键措施。通过合规培训对全体员工分部门、分级别、分领域的进行定期及不定期培训,提升并强化员工的合规意识,加深员工对企业合规价值观、反商业贿赂价值观的认同。培训的方式可以通过线下、线上等多元化方式展开,但应当注意合规培训的系统性、持续性、实用性及互动性,实现实质“培训”而非形式“授课”,同时可以考虑将员工参加合规培训的次数作为对员工的考核标准之一,纳入员工薪酬和奖金发放,进一步深化宣贯培训对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扎根企业的良性影响。
4、企业自查—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风险识别的必要之举
在美国2017年发布、历经2019年、2020年、2023年等多次修订的《企业合规计划评估》(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ECCP)中,始终提到了关于公司内部调查的必要性及重要性,“一个公司合规体系的有效运作的标志,是存在一个良性运转并资金充足的机制,能够适时对员工和代理商出现任何不当行为指控或合理怀疑时进行充分及彻底的调查。”[5]企业内部自查的动作,应当分为两种举措,一种是定期对现有制度、规程及执行情况进行摸排、分析、评估,避免让现存的合规制度成为“僵尸制度”,也可以称之为内部调查,一个无法运行的合规制度只能称得上是无效合规,无法实现合规风险预防和应对的目的,也当然无法实现违法行为和责任的有效切割。另一种是面临监管机构之前应当主动启动的内部自查程序,通过对已经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度剖析、内部调查、合规自查,挖掘自身犯罪成因,识别管控漏洞,企业自查可以通过内部独立开展自查或聘请外部机构协助自查的方式进行。在我国现阶段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进程中,大多数以企业认罪认罚、自愿适用作为检察院或法院决定是否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涉案企业可能会为了追求程序法层面的不起诉而被动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因此,从提升涉案企业合规制度的实体价值与效果的角度来看,可以考虑将企业自查作为适用与否的考量标准之一。
5、举报、激励、投诉与惩戒机制—反商业贿赂有效合规的试金石
对合法合规行为举报者的嘉奖与鼓励、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及惩戒,是检验一个企业是否做到了真正、有效合规的衡量标准之一,也是企业能有效管控合规风险、避免违规行为产生经济损失的最直接手段。从实践情况来看,很多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愿意直视公司内部存在的腐败、贿赂问题,封锁投诉渠道,一心追求利润,对灰色行为采取鸵鸟政策,但最终因企业员工将内部行为向监管部门举报,而导致企业一夜间人员被带走、财产被查扣。千里之堤毁于蚁穴的教训,应当在民营企业内部引起足够的重视,建立畅通的举报投诉机制以及奖励及惩罚政策,使内部员工与公司管理层有开放的沟通渠道,对举报投诉主体不设限、对举报路径多元化,同时要对举报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机制并对举报者进行保护,才能最大程度的获取潜在的风险线索,此外还要注意对举报信息的及时调查及查处机制的构建,不使举报制度流于形式,唯有此,才能真正实现企业有效合规的治理目标。
附:法律依据:
[5]详见美国司法部官网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Criminal Division公布的《Evaluation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Updated March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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