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关于“超裁”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形。广义的超裁包括“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以及裁决的事项虽然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但“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下文简称“超请裁决”)。本文仅讨论后者。“超请裁决”在司法实践中是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其讨论价值在于,基于“超请裁决”请求撤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司法机关少有的可以实质上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理由之一。对司法实践中“超请裁决”的归纳,有助于仲裁庭审慎行使仲裁权,防止仲裁裁决被成功挑战。
一、“超请裁决”的法律规定
“超请裁决”作为可以根本动摇仲裁裁决合法性的重要情形,在《仲裁法》及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几部重要法律中均未明确提及,最早是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13条,“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后《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简称《纪要》)第102条第一款进一步将“超请裁决”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规范。这一认定有待商榷。实务中的“超请裁决”往往并未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认定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显然不准确。“超请裁决”本质上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纳入“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亦不准确,因为仲裁庭与仲裁机构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该问题的讨论涉及仲裁权来源问题,暂不列入本文讨论范围。
二、“超请裁决”司法审查观点的归纳
(一)仲裁庭未主动释明并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即做出裁决,被认定“超请裁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比较明确的观点,但实务中的情况纷繁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简称《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裁问题。本案中,吴硕琛系以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王国林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为请求提起仲裁,仲裁庭有权主动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但是,仲裁庭在未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后果以及未给予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机会的情况下,直接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以及赔偿责任作出裁决,确实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属于超裁。”
如果仲裁庭已经释明但当事人拒不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如何处理?西安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西仲裁字(2018)第2584号案件具有典型意义。该案申请人正亿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请求裁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裁决支付某期间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7815194.11元。仲裁庭在庭审中释明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并告知正亿公司可在庭审结束后一周内提交变更申请。正亿公司于庭审结束后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代理意见》,称因涉案合同无效,请求主张资金占用费8276826元,并依据过错程度裁决其与被申请人无线电九厂各半承担该损失。仲裁庭在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部分将利息计算为8276828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作出各半承担损失的处理结果。仲裁庭最终裁决《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无线电九厂向正亿公司支付利息4138413元等内容。西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向当事人释明涉案合同无效并告知申请人可提交变更申请后,申请人并没有变更仲裁请求,仍基于合同有效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仲裁裁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基于合同无效的认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属于超裁。本案中,仲裁庭忽略了《代理意见》对合同无效的认可并不能替代仲裁请求,当事人仍需履行变更仲裁请求的程序。进一步思考,如果仲裁庭裁决驳回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仍基于“仲裁庭认为”部分所计算的利息8276828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作出各半承担损失,裁决无线电九厂向正亿公司支付利息4138413元是否属于“超请裁决呢?笔者认为,在《纪要》实施后,这个问题已经得以明确,“超请裁决”应严格以裁决项的内容为标准予以判断。《纪要》第102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在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但裁决项未超出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当事人以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亿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请求裁决支付某期间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7815194.11元。仲裁庭在说理部分认为合同无效,重新计算利息8276828元,最终裁决支持一半4138413元,并未超出利息损失7815194.11元的请求。
(二)仲裁庭主动“细化”仲裁请求事项,被认定“超请裁决”
(2022)辽72民特28号案中,辽宁炼化公司与大船重工公司因《产权交易合同》引发仲裁纠纷,辽宁炼化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仲裁庭裁决“辽宁炼化公司与大船重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211015《产权交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在本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10日内,双方会签“海吊1号”《资产交接单》,逾期视为会签完毕;大船重工公司到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海吊1号”注销登记手续,必要时辽宁炼化公司应给予配合;”辽宁炼化公司认为该裁决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请求撤裁。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该裁决内容是继续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产权交易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理解有分歧的,应组织双方进行充分的陈述和辩论。辽宁炼化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并未说明继续履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于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理解上是否一致,是否有重大分歧,尚不得而知。仲裁庭为了避免“重写合同”,通常可以通过发问等适当的方式引导当事人完善仲裁请求,组织当事人充分开展陈述和辩论,再进行裁决。
实践中还有一些“细化”仲裁请求的情形是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的细化,当事人以此挑战仲裁裁决往往有“吹毛求疵”之嫌,但亦值得仲裁庭关注。
(2020)京04民特431号案中,仲裁申请人张国正请求裁决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返还认购款并赔偿损失,但并未明确写明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庭审中,张国正在仲裁员的询问下明确了要求惠博公司与中信北京分行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庭最终裁决“就惠博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中信北京分行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中信北京分行认为构成“超请裁决”。(2021)京04民特779号案件中,仲裁申请人PF公司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价差损失。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差价损失。被申请人奇化化工交易公司认为“赔偿”与“补偿”法律性质不同,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对于上述两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一个案件中认为,张国正的仲裁请求属于依约要求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亦属于赔偿责任范畴,故未超出张国正请求的范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个案件中认为,合同违约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仲裁内容表述“补偿”守约方损失并无不当。
(三)仲裁裁决明显超出请求的金额、期限、事项等,被认定“超请裁决”
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的情形是裁决支持的利息期间超出仲裁请求主张的利息期间。一般是申请人主张计息到某个具体日期止,而裁决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如(2021)陕01民特652号案件。又或是裁决金额明显超出请求金额,如(2019)粤01民特572号案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456091.13元,仲裁裁决赔偿金额为2143940元。又或是裁决事项超出仲裁请求,如(2019)黔03民特40号案件,当事人申请支付拖欠的871000元工程款,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471000元工程款及400000元借款,既超出仲裁请求,亦超出仲裁协议。此等情形均属于仲裁庭没有勤勉尽责导致,应引以为戒。
三、如何避免“超请裁决”
“超请裁决”的本质是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干涉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当事人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仲裁权利的自由行使,决定了仲裁机构的审理范围。仲裁机构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作出裁决,实质上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属于无权仲裁,司法机关应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鉴于仲裁一裁终局,缺乏纠错机制的特性,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仲裁请求的明晰,到仲裁程序的公正,需时时注意贯彻“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原则,才能保证仲裁裁决准确回应仲裁请求,不超裁不漏裁,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争取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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