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浅析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效力问题
作者:北京市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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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随着我国民航业尤其是通用航空、公务机托管业务的长足发展,涉及航空器的司法仲裁案件不再鲜见,有关航空器司法保全的案例和新闻也不时见于报端。如何认定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的法律效力,不仅是一个理论探讨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毋庸讳言,航空案件包括涉及航空器争议的案件专业性较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专业律师主动和案件审理机构就涉及的航空法专业问题进行充分有效的沟通。对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的效力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不仅涉及到航空器转让方和受让方权利义务的界定,在涉及航空器案件争议解决中往往需要首先确定航空器的权利归属,尤其是在涉及航空器司法保全案件中需要首先确定涉案航空器是否属于被告的财产,这在涉案航空器没有办理权利登记的情形下尤其如此。本文将结合我们近年处理若干航空器案件的实操经验,就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效力问题进行初步分析和探讨。


1. 中国法律对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实行登记公示主义。




在中国法律项下,航空器是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而存在。首先,航空器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动应当遵守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航空器作为一种具有重大价值的特殊动产,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安定性角度考虑,其所有权变动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特殊动产登记的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根据《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并非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要求。




虽然根据上述《物权法》、《民法典》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要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人针对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实践中民用航空器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并不少见。所谓登记公示主义,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民用航空器权利状态的方法;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只不过未经登记,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此点在民航局的相关规章里有更为具体的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五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该条例并未要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人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民用航空器权利人认为需要进行权利登记的,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该条进一步明确了是否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取决于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人的意思自治。


根据《民用航空器运行适航管理规定》,航空器运行时,必须具备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而并未强制要求申办并持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实践中也并非所有的民用航空器都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对于公务机而言尤其如此。公务机购置方与境外飞机生产厂家签订飞机购买合同,从境外购买、引进公务机并委托境内航空公司管理并运营,往往并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本身并不影响该公务机机主/购买方对其购置的公务机依法享有所有权,也不影响其将名下的公务机托管给航空公司运营。


正是因为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人必须办理所有权登记,且不少民用航空器尤其是公务机的所有权人也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则在发生涉及民用航空器的争议案件中,如何通过法律程序确定被告是否为涉案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一个难题。


3. 对于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而言,可根据《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确定航空器所有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该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涉及航空器的案件争议解决中,如果航空器所有人基于合同关系事先提供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且在争议发生时经查核航空器所有人仍合法持有该《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原件,则可据此认定涉案航空器的所有权归属,从而针对该航空器向被告-航空器所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果航空器所有人事先并未向相对方提供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虽然此前提供过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发生后航空器所有人拒绝提供该航空器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原件进行查核,则可以通过民航局的航空器权利登记系统查询其权利登记情况,从而确定涉案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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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




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不少民用航空器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此时如发生涉及民用航空器的争议,如何通过法律程序确定被告是否为涉案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则是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我们代理的多起涉及公务机索赔的案件中,公务机的机主均未办理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登记。此类案件中,公务机机主与专业航空公司签署《飞机管理协议》以及系列附属协议,根据该等协议机主委托专业航空公司负责为公务机机主引进和运营公务机。机主有义务依协议约定支付飞机管理费及其他与飞机引进、运营、管理、适航、维修、停放、存储、保险等相关发生的任何费用和税款。因公务机机主长期拖欠公务机管理费用和航空公司垫付费用,由此引发航空公司索赔。在此类公务机托管业务中,公务机机主往往是SPV公司,或为在境外避税港如BVI设立的公务机平台公司,或为在中国境内专门为引进的公务机而设立的公务机平台公司,该等平台公司的唯一资产往往就是这架公务机本身,平台公司并不持有任何其他实质性的资金或资产。当公务机平台公司需要向飞机管理人-航空公司支付飞机管理费用时,一般是由SPV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筹资后由平台公司支付,或由其境内关联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当航空公司向公务机机主-公务机平台公司索赔时,其唯一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资产往往就是该架公务机本身。


在代理航空公司向公务机机主索赔时,无论是对公务机机主的唯一财产-公务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还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对该架公务机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财产处置措施,首先都需要确定该架公务机属于被告公务机公司的财产。


由于涉案公务机并未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为证明涉案公务机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1.该架公务机取得的法律文件,如公务机购买合同;2. 公务机公司与专业航空公司签署的《飞机管理协议》及其附属协议;3. 公务机公司在《飞机管理协议》及其附属协议项下的付款凭证。但是如前所述,由于公务机公司往往是平台公司、本身并无资金,代付飞机管理费的情形比较常见,此时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等代付关系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提供了上述证据,往往仍不能消除法庭或仲裁庭对该等公务机所有权归属的顾虑。由于公务机作为民用航空器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登记并非法律强制性要求,因此,即使可以证明签署飞机管理协议等相关合同协议文件时该公务机是由公务机公司购买取得,但公务机公司可随时以一纸协议将该等公务机转让给第三方,且该等转让不必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手续。在该种情形下,仍需要进行专业的法律分析以说明所述公务机公司仍是涉案公务机的所有权人,并未发生合法有效的公务机转让。下述第5-7将对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5.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能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可援引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内容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辅助性的说明资料。




如上所述,作为民用航空器的三证之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将列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接文书。根据该条例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三)民用航空器型号;(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基于上述规定,当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人申请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时,应当提供购机合同等文件证明其为该民用航空器的合法所有权人,经批准后将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中列明该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人,并且在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证据。但即便如此,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仍可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作为一种辅助性证据提交法院或仲裁庭,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辅助说明涉案航空器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6. 民用航空器的转让应以民用航空器的交付占有为生效条件。




(1) 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综上,动产物权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上述《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八条,主要应是指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


(2) 民用航空器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转让同样以转让人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占有航空器为生效条件。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受让人取得航空器这一特殊动产的所有权是以转让人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取得占有航空器为生效条件。


(3) 就公务机托管业务而言,公务机公司/机主将其购置的公务机委托专业航空公司运营后,一直由专业航空公司占有并运营管理,并未交付给任何第三方,由此可以认定:未发生公务机公司/机主将其公务机对外有效转让的情形,涉案公务机依法仍应属于该公务机公司/机主所有。在涉及航空器的相关争议案件中,专业航空公司作为原告可依法主张该涉案公务机仍属于被告公务机公司所有,并针对该被告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和法律救济。


7. 暂时进口的民用航空器作为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不得对外转让,否则其转让依法应为无效。




海关监管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由于这些货物没有办结海关手续,因此海关需要对这些货物实行严格监管。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系从境外引进。就公务机引进而言,从税务角度考虑,不少公务机采取暂时进出口方式引进,而非完税引进。采取暂时进出口方式引进的民用航空器应属于海关监管货物。


根据《海关法》第十九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海关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办理延期手续。同时《海关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基于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对于暂时进口的民用航空器,其作为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依法不得对外转让,擅自转让应为无效。因此,在处理涉案航空器的法律案件中,可从海关监管的角度向法院或仲裁庭说明,对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民用航空器,在海关监管期间是不能合法有效的对外转让的。就公务机托管案件而言,若公务机公司/机主名下的涉案航空器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则在海关监管期间,该公务机公司/机主对涉案航空器仍应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可排除其擅自对外有效转让的情形,从而确定涉案公务机属于被告公务机公司财产,专业航空公司作为原告可依法针对该被告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寻求相应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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