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飞机保全相关问题实务解析
作者:北京市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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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我们处理了一系列涉及飞机保全的案件。总体而言,飞机保全作为一种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对于审理法院和办案律师均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无论是在飞机保全民事裁定环节,还是在飞机保全执行阶段,都需要办案律师充分发挥航空法专业经验,与民事审判庭和执行庭法官进行充分、有效沟通。实务中飞机保全可能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相关问题,比如:能否对飞机进行保全;如何对飞机进行保全;决定对飞机保全前需要考虑哪些因素;没有办理权利登记的飞机能否保全;飞机保全是采取死封还是活封;对飞机保全的同时如何维持飞机的适航性;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飞机能否保全等等。本文将结合我们处理不同种类的飞机保全案件的实务经验,具体分析飞机保全案件可能涉及的相关问题及可能的应对建议。





一、飞机保全前需要考虑与核查的若干因素


在代表客户决定对被告飞机采取保全措施前,首先需要详细了解在该飞机之上设定的各种权利,并据此综合考量是否对被告飞机采取保全措施。


(1) 飞机所有权归属:考虑采取飞机保全措施前,首先需要证明涉案飞机为被告的财产,被告为该架飞机的所有权人。


在飞机机主就该架飞机办理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可核查该架飞机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以确定该架飞机的所有人是否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据此可向民航局权利登记机构查询涉案飞机的所有权登记情况。


在中国法律项下,飞机所有权登记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实践中也有不少未办理飞机所有权登记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司法程序中确定飞机的所有权归属是个问题。


就公务机而言,若涉案公务机未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为证明涉案公务机的所有权归属,可以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1. 该架公务机取得的法律文件,如公务机购买合同;2. 公务机公司与专业航空公司签署的《飞机管理协议》及其附属协议;3. 公务机公司在《飞机管理协议》及其附属协议项下的付款凭证。但即便如此,由于飞机本身是一种特殊动产,随时可以一纸协议对外转让,仍需要从飞机本身占有未发生改变、以及飞机如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间不能有效对外转让等角度分析论证涉案飞机仍属于被告,从而为落实飞机保全奠定基础。关于飞机所有权认定及其转让效力,详见我们在《浅析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及其转让效力问题》(点击跳转)一文的分析。


(2) 飞机抵押:在确定了涉案飞机为被告所有的前提下,在考虑对涉案飞机采取保全措施时,还需核查针对该架飞机是否设定了抵押权。根据《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民用航空法》第十七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八条,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综上,可向民航局权利登记机构查询涉案飞机的抵押权登记情况。


(3) 飞机留置:《民用航空法》本身并未规定飞机的留置权。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我们理解,飞机作为一种特殊动产,虽然《民用航空法》没有就飞机的留置权做出特别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仍可以依法留置其合法占有的飞机并主张相应权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4)飞机国际利益登记情况:飞机往往从境外引进且价值巨大,飞机具有移动性和国际性。根据我国批准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开普敦公约”)和《有关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议定书》(“航空器议定书”),针对航空器创设了国际利益以及预期国际利益、国内利益、依据国内法产生的无需登记即可取得权利优先性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以及依据国内法而产生的可登记的非约定权利或利益。其中国际利益是公约和议定书创设的主要利益类别,目的在于使得航空器融资人、卖方和出租人有信心在一旦债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时,相关法律制度会保护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和财产权利,并给债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以行使其权利。公约第29条规定了优先权规则,即:已登记利益优先于其后登记的任何其他利益和未登记利益。因此,在决定对涉案航空器采取保全措施前,有必要通过航空器国际利益登记系统核实涉案航空器的国际利益登记情况,为后续航空器处置做好准备。





二、飞机保全可能涉及的超标的保全问题


飞机的价值巨大,涉及飞机的索赔案件往往是飞机本身的价值远远大于诉讼标的金额,此时就涉及到超标的保全问题。


就公务机而言,出于税务筹划及其他原因,公务机机主往往将公务机登记在平台公司名下,比如境外避税港如BVI设立的平台公司,或在境内设立的公务机平台公司。该等公务机平台公司的唯一资产往往就是该架公务机,而没有任何其他的资产或资金。即:公务机平台公司作为被告其唯一的资产就是该涉案公务机,而飞机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否则就会丧失其适航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如上所述,对于公务机平台公司而言,其公务机为该平台公司唯一财产且飞机本身为不可分物,因此即使存在飞机本身价值明显超出诉讼标的的情形,经与承办法官充分沟通,一般也会得到法官的认可。


对于除飞机外尚有其他业务和资产的实质运营公司而言,若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或可供执行,且法院基于超标的保全的理由不认可对飞机进行保全,则可考虑申请对该公司其他资产进行保全。





三、飞机保全裁定与执行环节的衔接问题


申请飞机保全,需要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应担保,目前实践中一般均提供保险公司保函担保。财产保全申请需符合按照法院的要求和格式文本,并附上财产线索即飞机的情况,一般包括:飞机的基地机场和停放地点、飞机的三证(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台执照)。财产保全申请书本身只能申请对被告的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直接涉及对飞机保全的内容,民事审判庭就财产保全出具的民事裁定书也只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并不会涉及查封飞机的内容。待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交到执行庭执行时,具体执行的标的针对的是涉案飞机,对于执行部门来说就需要确定涉案飞机是否是被告财产等问题。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有的执行部门可能会要求在裁定书中明确体现飞机保全的内容,但这又不符合财产保全裁定的一般要求。因此,作为承办律师,可能需要在财产保全裁定环节事先与民庭法官做好沟通,事先落实好涉案飞机的权属等问题,并提前与执行法官进行沟通,为后续保全裁定的执行奠定基础。





四、飞机保全案件的管辖问题


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涉及到对被告飞机进行保全的,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保全案件管辖问题。在涉及飞机保全的仲裁案件中,仲裁机关需要将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转递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告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如客户不希望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需要申请人明确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在公务机托管案件争议中,由于公务机机主欠付航空公司的飞机托管费等而导致航空公司的索赔,对于原告航空公司而言,往往并不希望在被告公务机公司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起诉,而是希望在原告所在地起诉。这一方面可以通过事先在《飞机管理协议》中约定争议管辖方式来解决,如约定在运营人航空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或提交约定的运营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另一方面,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或争议解决方式,则可考虑利用管辖连接点-被告财产所在地而努力将飞机保全案件的管辖地界定为航空公司所在地。


在司法程序中如何确定被告财产所在地即被告飞机所在地似乎是一个有趣的问题。对于运营中的飞机而言,由于飞机具有高度频繁的移动性,飞机的实际停靠地点可能随时都在变更,此时如何确定飞机的所在地呢?我们理解:运营飞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主运营基地和实际运营的基地。所谓法律意义上的主运营基地,是指运营该架飞机的航空公司的主基地机场,此点可通过运营航空公司引进该架飞机的批文、引进该架飞机后申办的国籍登记证、运营航空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航空运营人运行合格证(AOC)以及与主基地机场签署的《地面服务协议》等相关资料进行论证。同时就公务机而言,在公务机机主与运营航空公司签署的《飞机管理协议》中也会约定该架飞机的主基地机场,一般均为航空公司所在地。所谓实际运营的基地,是指虽然相关批复、许可和协议中规定了主基地机场,但实际运营中往往由于主基地机场机位紧张而只能长期停靠其他机场。比如主基地机场为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的,可能会因首都机场机位紧张而只能长期停靠于临近机场比如天津、太原等机场。


综上我们认为:在公务机保全案件中,对于原告航空公司而言,可考虑基于相关许可批复规定的主基地机场而主张被告飞机所在地即为该主基地机场,即使实际的临时基地机场或实际的停靠机场并非主基地机场,这是飞机保全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





五、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飞机保全问题


对于已经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飞机而言,对该等飞机的保全相对比较清晰。即:根据所有权登记情况确定涉案飞机为被告财产,法院可通知飞机权利登记机关-民航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在飞机保全期间内不得处置、对外转让该架飞机,以及办理该架飞机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种情况下保全措施针对的是飞机权利证书和飞机所有权变更登记,是一种活封,不涉及对保全飞机加贴封条,不影响飞机的正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若被告擅自处置、对外转让该保全飞机,该等转让将无法在民航局办理航空器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被告擅自转让飞机所有权的行为不能对抗已有的所有权登记。





六、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飞机保全问题


对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飞机而言,则对该等飞机的保全比较复杂。如前所述,首先需要证明该架飞机确属被告财产。同时,法院也将通知飞机权利登记机关-民航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部门协助执行,在保全期间内不得处置、转让该架飞机,并对该架飞机办理所有权登记。如被告擅自处置、对外转让该保全飞机,该等转让将无法在民航局办理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而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应当办理所有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该架飞机未办理所有权登记,飞机保全措施应当针对该架飞机不得对外有效转让,即不能转移飞机占有及向第三方交付。因此,法院除向飞机权利登记机构送达司法协助执行书外,还应向飞机占有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公务机托管案件中,法院可向航空公司也就是飞机运营人、涉案飞机的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查封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可对查封飞机进行转让、过户、抵押、出租等设定权利负担、进行权利处分的行为。


对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飞机进行保全是否可采取活封或死封,将根据飞机本身的状况视情况而定。在我们代表航空公司处理的一起公务机保全诉讼案件中,该公务机此前因涉案被公安机关查封、又因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办结海关税款而被海关封存而丧失了适航性,因此法院对该架公务机以加贴封条方式进行了死封。而我们处理的另外一起公务机仲裁案件中,该架公务机处于正常运营状态,为维持该架公务机的适航性,法院除向飞机权利登记机关和飞机运营人-航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并未对该架公务机加贴封条进行死封。我们代表原告-航空公司经和法院充分沟通,法院最终允许航空公司对该架飞机进行日常维护以保持其适航性,但不得执行航班运营任务,从而在实现保全目的和维持飞机适航、保持飞机价值之间实现了良好的平衡,这是十分值得称道的司法执行模式。因为一旦对运营中的适航飞机进行死封,势必造成飞机的不适航,严重减损飞机本身的价值。飞机一旦处于不适航状态、为恢复飞机适航性往往需要花费巨额资金,恢复适航的费用有时甚至会超出飞机本身的价值,从而令飞机恢复适航变得不经济。若出现这种情况对于实现原告的利益而言也是极为不利的,对于原被告双方都是双输的局面,应当尽力避免。





七、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飞机保全问题


如前所述,飞机往往从境外引进,特别是对于公务机而言,往往采取暂时进出口、未完税方式引进,属于海关监管货物。对于作为海关监管货物的飞机保全如何实施,法院和海关之间如何协调,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与海关相互配合的办法》,“海关监管货物”指下列货物:(一)已经进境但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和已经向海关申报尚未运输出境的出口货物;(二)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包括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三)暂时进出口货物;(四)保税货物,即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和转口货物;(五)未在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特定减免税进口货物;(六)其他尚未办结海关进出口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均属限制流通物,未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不得流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查明是否缴纳关税,办结海关手续,并要求当事人提供海关许可流通的有关证明。对私自抵押、转让未缴纳关税和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海关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将裁定书副本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海关。海关应依照裁定书和法院的具体要求,对其监管货物和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进行核查,并将有关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性质、实际存在的状况、海关监管和征税的要求以及协助执行的情况及时函复人民法院。


因此,法院对处于海关监管的飞机进行保全的,还应当将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有关海关,并在飞机后续处置等方面获得海关的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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