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浅谈船舶在货物运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北京市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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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作为货物运输的主要工具之一,其种类有很多。按照船舶航行区域的不同,通常可以将其分为远洋船舶、沿海船舶以及内河船舶。本文则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远洋船舶、沿海船舶以及内河船舶在货物运输方面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比较分析,以供相关法律爱好者对船舶货物运输有更清晰的了解。


一、货船的分类



按照船舶的技术规范及其航行水域的不同,货船可以笼统的划分为海船及内河船舶。其中,海船又包括从事远洋货物运输的远洋船舶及从事沿海货物运输的沿海船舶。远洋货船航行于国际航线,即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或者外国港口之间的航线;沿海货船是指从事本国沿海各港口之间海上货物运输的船舶;内河货船则航行于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通航水域。海船与内河船舶的航行环境不同,技术规范亦不同,内河船舶的吨位较小,不适于在海上航行,内河船舶不能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然而,只要航行条件允许,海船是可以进出内河通航水域的。


二、船舶运输适用法律不同




1. 远洋货物运输主要适用《海商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因此,远洋货物运输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因船舶远洋货物运输涉及国际航线,法律适用通常具有涉外性。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船舶远洋货物运输的规定与我国《海商法》不同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我国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但存在相关国际惯例的,则适用国际惯例。


2. 沿海货物运输主要适用《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其他相关章节,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海商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仅适用于航行于国际航线的远洋货物运输,我国沿海货物运输无法适用。关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内容,例如承运人、托运人的责任认定,则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则主要适用《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以及第三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其他章节,除了第五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外,一般均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



3. 内河货物运输主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海商法》调整的船舶不包括内河船舶,《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亦不适用于内河货物运输。而截至目前,内河货物运输也没有专门的立法调整,只能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一般性的法律规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则主要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承运人的责任不同



远洋运输、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船舶承运人的责任主要区别在于其免责和限制责任的情形不同:



1. 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远洋货物运输的船舶承运人的法定免责事由明显超过沿海、内河运输的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免责事由包括下列十余项: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而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船舶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其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是《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属性及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存在过错,免责情形明显少于远洋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



2. 单位赔偿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于远洋货物运输,因此,《海商法》第四章项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适用于远洋货物运输的船舶承运人,船舶承运人仅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的船舶承运人无法享受此责任限制。



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海商法》中一项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指当船舶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系考虑到海上运输的特殊风险性,而为船东、租船人、船舶经营人以及救助人提供的保护性制度。在船舶远洋货物运输中,如船舶因发生海事事故导致发生货损超过一定金额的,同时作为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者经营人的承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船舶吨位计算其赔偿限额,吨位越大,赔偿责任的限额越大。


沿海货物运输中发生海损事故时,作为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经营人的沿海船舶承运人也可以适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只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中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基本上是《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一半,该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沿海运输经营人的保护。


内河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作为内河船舶的船东、租船人及经营人的承运人在发生大的事故时,将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


四、运输单证不同



远洋货物运输中的常见单证为提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交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签发的单证,而且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单证,具有流通性,可转让。


我国沿海和内河货物运输中使用的运输单证为运单,虽然运单也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的收据。但与提单不同的是,运单不具有流通性。


综上,远洋货物运输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因船舶的航行环境不同,涉及的船舶种类不同,具体相关法律问题及法律适用不同,因此,在法律实践中,应参考船舶的具体情况及航行水域作出相应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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