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合同案件起诉主体的选择
作者:北京市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1-27

1.jpg


一、合同案件起诉主体选择的意义


在合同案件中,起诉主体的选择问题是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起诉主体的选择可能影响管辖法院的选择以及责任主体的确定,而起诉主体的履行能力及财务状况,通常也会影响案件的可执行性,即债务能否追回的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意味着,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案件的起诉主体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合同案件中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延及其他主体,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合同相对性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主体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2. 内容相对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


3. 责任相对性:

(1)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相互独立;如对国家有其他义务(如纳税等义务),应另行处理,民事诉讼中可以不涉及。如涉及刑事责任的,刑事问题不影响合同处理的,合同可以直接进行处理。


(2)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3)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案件起诉主体的选择问题,根本上还是合同关系当事人的界定问题,即谁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谁就应当成为合同案件的被告,合同关系相对方的确定,要结合签约形式、付款、履行等情况来综合确定,合同文本有时只是一种判断的参考。现实生活总是复杂多样的,例如实务中存在挂靠、网购、付款主体与签约主体不一致、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外签约等情况,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向谁主张权利?我们依次来看一下。


二、挂靠


工程挂靠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被挂靠企业对承揽的工程并不进行实际管理的违法行为。


基于责任相对性原理,从行政法角度看,挂靠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扰乱建筑市场管理秩序、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但是这不代表挂靠施工人不享有相关民事权益,挂靠施工人在收不到工程款时,也可以寻求民事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挂靠情形下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上述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实际施工人已通过施工行为将人工、材料和机械、管理等投入物化到建设工程上。这些已经物化的部分已不可能返还给承包人,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折价补偿”,也是返还的一种处理方式。


在挂靠施工情形下,谁有权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也就是说工程款的原告主体,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目前有两种主要的观点:


1. 基于合同相对性,被挂靠人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

2. 此种情况下属于合同无效后的相关返还,不是比照合同有效处理,权利人应当是挂靠人,因为挂靠人实际施工,施工成果归属于挂靠人,无效返还是基于不当得利。


案例


挂靠施工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


在天津建邦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法院认为,“在挂靠施工情形中,存在两个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一为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一为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二审判决根据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认可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中冶集团公司和博川岩土公司,并无不当。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冶集团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即便认定建邦地基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中冶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


在陈亚军、阜阳创伤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陈亚军与江西四建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进一步审查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相应认定。无论属于何种情形,均不能仅以存在挂靠关系而简单否定挂靠人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


如果相对人不知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双方所签订协议直接约束善意相对人和被挂靠人,此时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可能形成违法转包关系,实际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价款请求承包人和发包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相对人在签订协议时知道挂靠事实,即相对人与挂靠人、被挂靠人通谋作出虚假意思表示,则挂靠人和发包人之间可能直接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挂靠人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从不当得利角度分析,因被挂靠人并未有任何的投入,故应由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为查明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需要,一般应当追加被挂靠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中规定:合同相对人不知道是挂靠的,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可以追偿;合同相对人知道是挂靠的,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原则上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如果明知挂靠的,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


三、网购


在网购合同案件中,针对起诉主体的确定可能涉及如何确定平台地位,即是否需要起诉平台的问题。关于平台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实务中存在两种情况:1. 自营平台:平台自身就是销售者,是网购合同当事人;2. 非自营平台:基于合同相对性,与买家形成合同关系的是平台内的经营者,而非平台,故平台没有合同义务和责任。


案例


网购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


李某通过某电商平台从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测绘所需设备1台,支付价款 7,350元。涉案商品购买页面显示“全场包邮、7天退换、48小时发货、假一赔十”字样,服务说明中载明“假一赔十:若收到商品是假冒品牌,可获得十倍赔偿”。收到货后,李某将涉案商品邮寄至该设备服务中心进行检测,该服务中心出具《设备服务单》检测结果显示:本设备非我公司正规渠道出货,产品标签非我公司制作,属于假货”。李某将信息反馈给“某猫”电商平台和某公司注册的店铺,“某猫”电商平台两次下架或禁售该店铺涉案商品。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店铺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并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个案件涉及到三个可能的主体:1. 正规厂商:没有合同关系,店铺非正规厂商违规销售,正规厂商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2. 被告店铺:网购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3. 电商平台:非网购合同当事人,只负有平台义务。


被告店铺在其商品页面明确标明商品品牌及“假一赔十”字样,但经品牌方检测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店铺也未能就其商品的合法来源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涉案商品系从其他平台商家购得并非由其发货,也不能免除其作为本案网络购物合同相对方的法律责任,因此认定该店铺销售假冒商品,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商平台能够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且已经先后两次对涉案商品采取了下架、禁售等限制措施,李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电商平台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侵害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为。因此,李某要求电商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店铺对涉案设备予以退货退款,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四、付款主体与签约主体不一致


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付款主体与签约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从而令权利主体难以确定真正的合同主体。此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交易主体,并区分合同签订行为与履行行为。通常情况下,付款/开发票既是一种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对真实交易的一种确认。可以分两种情况


1. 存在书面合同的,通常应当由书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真实的交易主体另有其人。


向第三方付款,可以视为按照合同相对方指示向第三人进行履行的行为,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证据,但是要有证据证明是基于合同相对方的指示。否则相对方如果不认可,则无法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还需要重新履行合同义务。


2. 没有书面合同的,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案例


发票只是辅助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


在崔岩、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2020)湘01民终4412号】,2012年8月27日,中联重科公司与崔岩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崔岩向中联重科公司购买三台不同型号的混凝土泵车,合同金额总计为902.4889万元。


中联重科公司按约向崔岩交付了设备,并向崔岩开具了名称为辽源市政公司的销售发票。崔岩收到中联重科公司设备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另外,崔岩系辽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关于发票的问题:销售发票虽然显示购货单位为辽源市政公司,但是销售发票只能作为辅助证据佐证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主体,并不足以否认销售合同中的买卖主体,且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很多票面记载主体与实际交易主体不一致的情形。


五、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


公司设立当中产生合同纠纷的,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以发起人名义或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效力问题。


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时,可以选择以发起人或以公司为被告,但一经选定不能更改。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可以对合同相对人的诉求提出抗辩,不承担合同责任。


公司成立后,发现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公司请求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公司为原告一方,有过错的发起人为被告一方。


案例


公司设立过程中所签合同主体的确定


在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乡宁昶元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2018)晋10民终1983号】,昶元煤业于2013年7月3日注册成立。发起人为霍州煤电。2010年5月14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州煤电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头工程名称为“霍州煤电集团昶元煤业有限公司回风斜井”,发包单位为“霍州煤电集团乡宁昶元煤业有限公司”,但发包人盖章处加盖了霍州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了结算。


法院认为:订立书面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盖章对于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意义,合同发包人处加盖的是霍州煤电合同专用章,且当时昶元煤业未设立,故本合同应认定为霍州煤电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主体责任应由霍州煤电承担。


合同工程名称为“霍州煤电集团乡宁昶元煤业有限公司集中回风巷”,但合同加盖的是霍州煤电集团公司乡宁资源整合工作组的公章,该工作组系霍州煤电设立的一个内设组织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代表的是霍州煤电,该工作组在合同中盖章,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霍州煤电承担,故该合同同样应认定为霍州煤电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主体责任应由霍州煤电承担。


昶元煤业于2013年7月3日注册成立,上述两份合同都是在其成立前签订的,项目都和昶元煤业有关,昶元煤业对以上两份合同予以确认,愿意承担合同主体责任,但选择权在原告,原告可以选择由发起人或者设立后的主体承担责任,原告可以选择霍州煤电为被告,要求霍州煤电承担合同主体责任,但一经选择不能变更。


六、公司注销后行为主体问题


公司注销与吊销不同,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公司被吊销后并不丧失公司主体资格,只是暂时无法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仍然可以作为行为主体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也不影响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身份。但公司注销就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灭,被注销的公司既不能做原告,也不能做被告。公司被注销后责任的承担问题,要看其是否经过了合法的清算程序,如果未经合法清算而注销的,股东有可能要为公司存续期间的行为承担责任。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股东为注销公司,从而在工商登记机关承诺“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经该书面承诺而注销公司,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现还存在债权债务的,做出承诺的股东可能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


公司注销后是否还可以对外交易/合同主体的确定


在青岛锦泽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贾廷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2020)鲁02民终7560号】,胶州市禄玛茹家居用品厂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销。禄玛茹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锦泽公司向“胶州市禄玛茹家居用品厂”送货,收货人为李某、张某、黑晓丽。证人李某、张某证实二名证人的大老板是贾廷猛,由权国松或贾晓霞发工资,现金结算。


法院认为:锦泽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绝大部分交易发生时,禄玛茹公司并未设立。公司成立前的债务的前提条件是,设立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若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其他名义形成的债务,则不符合此前提,不构成公司设立之债。


本案案涉交易的销售单形成期间,胶州市禄玛茹家居用品厂已经注销,不是民事责任的适格主体。


尽管锦泽包装在销售单中载明购买单位是胶州市禄玛茹家居用品厂,亦应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锦泽公司与实际收货人之间。签收人李某、张某证明由贾廷猛发工资,为贾廷猛工作,签收货物是李某与张某的工作范围,故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是在锦泽公司与贾廷猛之间建立的,应由贾某承担责任。

相关律师
联系我们

北京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财富金融中心35-36层  

电话:+86 10 8587 9199 

上海 

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50号虹桥南丰城C栋2006室

电话:+86 21 6289 8808 


深圳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荣超经贸中心4801  

电话:+86 0755-82730104

天津 

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14号观塘大厦1号楼17层

电话:022-87560066

南京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庄排路159号2号楼601室

电话:+025-83708988


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融岛华仕中心B座2楼

电话:+86 371 8895 8789 


呼和浩特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绿地腾飞大厦B座15层

电话:0471-3910106


昆明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恒隆广场11楼1106室

电话:+0871-63306330


西安

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1号绿地中心B座39层

电话:+029-68273708 


杭州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77号黄龙国际中心B座11层 

电话:+86 571 8673 8786


重庆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江2号国金中心T6写字楼8层8-8 

电话:+86 23 67528936


海口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路5号国贸中心11楼

电话:0898-68508795


东京

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1番18号HULIC TORANOMON BLDG.

电话:+81 3 3591 3796


加拿大

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省夏洛特顿市皇后街160号

电话:001-902-918-0888

  • 首页
  • 电话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