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合同案件中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
作者:北京市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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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的特点




1. 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法律责任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类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民事违法行为或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依据民法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别于其他法律责任。



2. 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对相对方承担的责任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决定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即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责任是履行合同不完全或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区别于缔约过失责任,对应的情况包括拒绝履行、根本违约、瑕疵履约等。



4. 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违约责任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形式,故具有补偿性质。


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5.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不是人身责任


违约责任可以约定(如约定违约金、约定定金),也可以直接适用法律的规定(如支付赔偿金、强制实际履行等)。



6. 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选择性


违约相对人可以选择违约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比如说违约人违反约定没有完成合同义务,相对人可以在损害赔偿和违约金中选择一项要求违约人承担责任。不过这种选择是一种形成权,因此违约相对人一旦选择就不能改变。


二、违约形态及对应责任




1. 合同不能履行/根本违约


合同不能履行,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债务的履行。如在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工作能力,如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合同中,该特定物毁损灭失,皆构成不能履行。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致使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是在一般违约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加上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法律效果是当一方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不能履行或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的责任承担方式:(1)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适用:强制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赔偿损失(直接损失、所失利益)。(2)违约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享有单方解约权,有权要求解除合同。(3)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没有意义的,可以适用法定解除。



2. 合同履行不适当


合同履行不适当又称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本旨,包括标的物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运输的方法、包装方法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合同部分不履行的,可以适用:(1)继续履行(强制实际履行);(2)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降价等补救措施;(3)支付违约金(按未履行部分×违约金比例);(4)赔偿损失;(5)相对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解除合同。



3. 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又称逾期履行,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是否构成迟延履行,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义。


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的,适用:(1)继续履行;(2)支付违约金;(3)赔偿损失;(4)债务人迟延,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可解除合同;(5)因迟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后,还可要求对方实际履行。



4. 拒绝履行


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这种表示一般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债务人将应付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即可视为拒绝履行。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因为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的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达到不能实际履行的状态,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履行合同或者行使不安抗辩。


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1. 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的适用,因债务性质的不同而不同:

金钱债务: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应无条件适用继续履行的责任形式。


非金钱债务:有条件适用继续履行。对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者强制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之供应)。


案例:通信服务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消费者告知某项服务设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该项服务超过有效期限为由限制或停止对消费者服务的,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刘超捷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刘超捷在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徐州分公司)营业厅申请办理“神州行标准卡”,手机号码为1590520xxxx,付费方式为预付费。原告当场预付话费50元,并参与移动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动。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厅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话费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原告认为被告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电信用户的知情权是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时的一项基本权利,用户在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向其明确说明该电信业务的内容,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等。被告主张“通过单联发票、宣传册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被告既未在电信服务合同中约定有效期内容,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被告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2. 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指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如质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体措施。这种责任形式,与继续履行(解决不履行问题)和赔偿损失具有互补性。


采取补救措施的类型: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


补救措施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对于不适当履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有约定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者,首先应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确定违约责任。

(2)应以标的物的性质和损失大小为依据,确定与之相适应的补救方式。

(3)受害方对补救措施享有选择权,但选定的方式应当合理。



3.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也称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减少的财产或者所丧失的利益的责任形式。


赔偿损失具有如下特点:

(1)赔偿损失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赔偿损失具有根本救济功能,任何其他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赔偿损失。

(2)赔偿损失是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损失。金钱为一般等价物,任何损失一般都可以转化为金钱,因此,赔偿损失主要指金钱赔偿。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钱作为赔偿。

(3)赔偿损失是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赔偿损失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而不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4)赔偿损失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违约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赔偿损失的确定方式有两种分别为法定损害赔偿和约定损害赔偿。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而对守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


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它具有预定性(缔约时确定)、从属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附条件性(以损失的发生为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损害赔偿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可得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2)合理预见原则。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其理论基础是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


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

①合理预见规则是限制现实财产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损失赔偿总额的规则,不仅仅用于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

②合理预见规则不适用于约定损害赔偿;

③是否预见到或者是否应当预见到的可能损失,应当根据订立合同时的事实或者情况加以判断。


(3)减轻损失原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特点是:一方违约导致了损失的发生;相对方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结果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案例损失赔偿应由相关证据支持,未经第三方确认的内部证据效力不足。


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因《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无效,临钢公司基于该协议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矿权合作补偿价款,金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临钢公司在《合作勘查开发协议》履行期间,与喀什地区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疆塔什库尔干乌如克铁矿普查项目道路施工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委托后者为案涉勘查项目修建道路,该道路已物化为矿区财产,应由金核公司予以补偿。


临钢公司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万元有加盖银行印鉴的付款凭证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万元修路费用以及临钢公司主张的328.815万元勘查费用、150万元矿山道路通行维护费,相关付款凭证为临钢公司自行打印的电子回单,未经银行盖章确认。


临钢公司在合作前未对矿区位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便盲目投资,对《合作勘查开发协议》的无效具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其上诉主张的约665.33万元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4. 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违约金的增加或减少:

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既可能高于实际损失,也可能低于实际损失,畸高和畸低均会导致不公平结果。


《民法典》规定法官对违约金具有变更权,其特点是:(1)以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条件;(2)经当事人请求;(3)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适当减少”。


案例:合同约定不得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亦可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大同市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同至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建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


法院认为:双方虽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损失的补偿,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故关于违约金不得调整的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买受人逾期付款与出卖人迟延交货的违约金认定规则,根据案件情况酌减违约金。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北京北重汽轮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319号】


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货物这一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出卖人的增值税发票给付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为同时履行义务,在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拒绝履行其相应的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照年利率14.4%向出卖人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买受人至今差欠出卖人货款1.2亿元及垫资利息,出卖人尚未交付的子项设备为备品备件,对项目机组的正常运行不产生影响,且机组因所涉项目被政府叫停,至今未能正式投产使用,买受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综合全案情况,将依合同约定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9310万元,酌定为1200万元。


案例:合同双方排除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调整条款的约定,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结果,该处分行为应为有效。


成都无极电气有限公司诉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成民终字第5999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性请求权,享有该权利的权利主体可根据自己意志对其享有的该项民事权利予以抛弃。本案中,双方明确排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规定的适用。


配件公司在签约时对于其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所享有权利是明知的,且对于逾期付款可能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具有充分的预估能力,但双方仍在合同中排除该法律条款适用,应认定配件公司放弃该项权利意思明确。同时,配件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约定系电气公司依据其强势、垄断的交易地位,迫使配件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故应认定配件公司放弃请求违约金调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该法律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权利,该项约定合法有效,应产生抛弃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


在“加价款”和“按未付款总额每日3‰”两种违约责任同时存在情况下,根据配件公司已全部履行货款本金情况,适用责任较重的违约金条款(每日3‰)足以弥补电气公司损失。如同时适用两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显已超出配件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货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不符合配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电气公司同时要求按两项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判决配件公司按货款每日3‰支付电气公司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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