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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止争丨执行异议之诉专题(十二):执行异议之诉最新指导性案例评析
作者:北京市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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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第154号、第155号指导案例的观点,对于抵押权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等申请的强制执行,买受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因其并非否定优先权本身的存在,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故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而非案外人再审。


根据第156号指导案例观点,在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况下,作为房屋买受人的案外人应选择《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更符合己方权利情况的规定,作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7批共9个指导性案例,均为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在执行相关纠纷数量节节攀升,法律规范尚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发布一年有余但仍未正式出台的背景下,该批指导案例无疑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第154号至156号三件案例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有关。其中,第154号、155号案例涉及优先受偿权执行过程中,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程序选择问题;第156号案例涉及消费者买受人和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条款的竞合问题。本文将以上述涉执行异议之诉指导性案例为基础,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要评析,并提出操作性建议。


一、第154号和第155号案例: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程序之辨



(一)指导案例基本情况


1. 指导案例154号:【(2019)最高法民再39号】王四光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和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29日,吉林高院作出(2016)吉民初19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天公司可就其建设的工程(含案涉商铺)拍卖、变卖的价款向和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四光认为,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与和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且实际占有。王四光因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执行。


 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一审【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一、不得执行白山市浑江区春江花园B1、B2、B3、B4栋1101-30号商铺。二、驳回王四光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一、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四光的起诉。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号】: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42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517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2. 指导案例155号:【(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华融湖南分公司与英泰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件,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确认华融湖南分公司有权以英泰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执行程序中,湖南高院拟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建行怀化分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华融湖南分公司抵押权设立前,其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98%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有权排除执行。


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的起诉。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03号】: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指导案例裁判要点 


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二)对154号、155号指导案例的评析


1. 指导案例核心裁判观点解析


两则案例关注的都是,优先受偿权人(154号案中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155号案中为抵押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以房屋买受人身份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后,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还是通过案外人再审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程序的主要区别应在于:当事人的异议是否“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两指导性案例的核心裁判观点均为:案外人主张其权益在特定标的的执行上优于优先受偿权人的权益,不能等同于否定优先受偿权人权益的存在;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也不能等同于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错误。故优先受偿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主张其对相关财产享有物权期待权等可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但未对优先受偿权本身的成立、生效、范围等提出异议的,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案外人再审程序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等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仅以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但是,案外人同时提出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无关的其他理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受理”。


该条款将案外人对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分为两种,即“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错误”和“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无关的其他理由”,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据此,只要不直接针对优先受偿权本身的效力,就应该被认为是与执行依据无关。案外人认为其享有的权利更优先理应属于与执行依据无关之列,应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理。且该条款还确定了可以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新指导案例与征求意见稿的观点保持一致。


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的启动都有一定时间限制,前者是送达执行异议驳回裁定后15天内,后者是该时间点后六个月内。考虑到实践中案件从立案到裁判的时间一般较长。当事人若只能选择其中一个程序,便很有可能失去另一救济手段。厘清二者的区别具有重要的意义。


2. 基于指导案例的进一步思考:不同案外人救济程序下的权利平衡


基于优先受偿权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救济程序,在实践中争议颇多,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上中止执行的效果,会实质上损害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使得优先受偿权实际上落空。一般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尚可通过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实现债权,但优先受偿权人的权利本就基于特定执行标的,无法执行则其权利无法实现,从结果来看与失去权利无异。优先受偿权人和物权期待权人的利益冲突,是程序选择问题的内在本质。


(1)此前司法实践中认为,案外人对优先权人的执行提出异议,应当选择案外人再审


就同一问题,此前最高院公报案例采取的裁判思路,与本次公布的指导案例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7期(总第225期),以下简称“207号案”)中法院认为,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据此,法院驳回了买受人针对抵押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


207号案认为案外人应当通过案外人再审程序救济,确保了原判决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维护了原判决确定的法律秩序和优先受偿权人的利益。207号案对后续类似案例的处理产生了一定影响,如吉林高院(2018)吉民终487号案中,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起诉。


(2)最新裁判观点,从保护“物权期待权人”的角度,认为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5月做出判决的207号案,在当时的裁判背景下,并未充分考虑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另外,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都必然与原判决权利义务的客体具有同一性,如按照207号案的处理方法,似乎可以推导出优先受偿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无法被停止的结论,这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计初衷不符。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正式施行,其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工程款优先权批复》”)第二条一起,明确赋予了特定买受人排除优先受偿权人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因此否认优先受偿权的效力。据此,一方面,买受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有了充分的实体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其仍无依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很可能无法提出案外人再审/案外人再审无法被受理或被支持。故现有裁判背景下,买受人若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救济,相关法律规定的权利便无法实现。程序上选择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案外人再审,更符合法律的规范意旨。


(3)《民法典》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带来的新矛盾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抵押物可以不经抵押权人同意自由转让。据此,理论上执行过程中,即使抵押权未涂销登记且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被执行人也可以为案外人办理所有权变更。而这样一来,案外人就不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保护的买受人,而成为不动产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就案外人所有的不动产申请强制执行。对于具备转移登记条件的不动产,《民法典》406条可能导致《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法正常适用。相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该如何审理,有待进一步明确。


纵有上述理论问题,上述指导案例确立了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案外人再审程序进行审理的结论,为当事人制定诉讼策略以及法院审理案件给予了明确的指导。其它理论矛盾可待《民法典》实施过程中进一步解决。


二、156号指导案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之辩



(一)指导案例基本情况


1. 指导案例156号:【(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将金陛公司诉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判令金陛公司返还徐意君预付款、资金占用费等。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己生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王岩岩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岩岩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判决排除执行。徐意君上诉后,二审法院以王岩岩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为由,驳回王岩岩的诉讼请求。王岩岩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停止对北京市朝阳区儒林苑×楼×单元×房屋的执行程序。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岩岩之诉讼请求。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号】: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97号】: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


 指导案例裁判观点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二)对156号指导案例的评析


1. 指导案例核心裁判观点解析


156号指导案例的核心观点在于,明晰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适用的法律关系。


156号指导案例的评析的核心观点为:“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产生竞合。”


《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与第127条明确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156号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特定情况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在适用上存在竞合关系。


2. 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异同的辨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中,也存在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规定内容异同的论证分析。


如(2017)最高法民终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属于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该案判决书认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相同之处为申请执行的债权都是金钱债权,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同之处在于,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而第二十九条则针对的是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异议。应当说,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专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出售的情形。”


(2016)最高法民申273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两个条款并非以被执行人是否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区分标准,第二十八条系普适性的条款,对于所有类型的被执行人均可适用,而第二十九条是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被执行人而规定的特别条款。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适用特别条款也可以适用普通条款。”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在被执行人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时,《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可以竞合适用基本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


根据上述裁判观点,结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以及《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我们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存在如下异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相同之处在于:

(1)两条规定均是针对案外人作为不动产买受人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是保护不动产买受人权利的特定规定。

(2)两条规定均要求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对已支付价款有要求。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不同之处在于:

(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以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前提条件。

(2)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案外人作为一般买受人,要求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未办理过户并非其自身原因;而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针对的商品房消费者而言,无需考虑这两点,但应判断其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判断是否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25条的规定具体进行判断。

(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针对的不动产一般买受人要求排除执行应支付全部价款,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针对的商品房消费者则仅需支付超过百分之五十即可。


关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具体适用条件、法律效果以及存在不同规定的具体原因,详见本系列文章《执行异议之诉专题(九):涉房地产执行异议之诉——特殊债权之物权期待权》


3. 对156号指导案例裁判观点的再反思


156号指导案例撤销的(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裁判理由为:第一,王岩岩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第二,被执行人金陛公司和实际使用人刘世玮均未表示存在房屋实际权利人王岩岩这一事实。


虽然(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判决书引用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但其上述论证逻辑似乎更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且,(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判决书否认了案外人王岩岩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可以起到同时否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关于支付价款的适用条件。根据未支付购房款这一事实,可以同时排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适用。


(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判决书,在主文论证依据,以及裁判理由与裁判结果的关系上,都足以证明该案可以排除《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但是,在法律适用依据上并未援引案外人一审起诉时依据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而是适用了第二十九条。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对于民事诉讼中请求权基础的重视。


事实上,该案发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再9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驳回案外人申请的判决结果。该判决书的主要裁判理由为案外人王岩岩与被执行人金陛公司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均存在过错。另外,王岩岩将案涉房屋出租而非用于居住。该判决书认为(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虽然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因此维持(2015)高民终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


从判决结果的角度看,156号指导案例,一方面在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上,明确了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之间的关系。更进一步的是,要求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明确列明请求权基础的法律依据,而法院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法院不同程序、不同裁判依据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法院过分行使主动审查、自由裁量,必将危害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从而动摇司法权威。从这个角度上,156号案例的指导作用不仅限于案件的法律问题,也涉及到执行异议之诉的整体程序设计和司法实施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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