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一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8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53号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原告:转让方
被告:目标公司
被告:受让方
目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权结构为:转让方持股99%,案外人股东持股1%。
2017年7月,转让方与受让方、目标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下列标的权益转让给受让方:1. 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包括附着于该等股权之上的全部股东权利与利益);2. 某一物业的房屋所有权与该物业所占用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目标公司交割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目标公司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管。过渡期内,目标公司相关事项均需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
2017年8月10日,转让方将其持有的99%股权中的51%过户给受让方,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转让方持股48%,受让方持股51%,案外人股东持股1%。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股东将其持有的1%股权过户给转让方,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转让方持股49%,受让方持股51%。
转让方称,转让方与目标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约定目标公司就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应对转让方支付的转让款、违约金、滞纳金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转让方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目标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就担保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
2017年11月16日,转让方将其持有的48%股权过户给受让方,1%股权过户给受让方指定的另一案外人,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受让方持股99%,前述案外人持股1%。
1. 判令目标公司、受让方共同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25446.18万元;
2. 判令目标公司、受让方共同承担转让方为处理本案发生的全部的诉讼费以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转让方(原告):
1. 该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有效。公司法第102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的规定,并非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
2. 该股东会决议内容是为受让方提供担保,并非为转让方担保,转让方仅依据《转让协议》收取股权转让款,并未取得超过其转让标的的权益,实际受益方是受让方,而非转让方,因此,受让方依据公司法回避表决的原则,未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符合情理和公司法的规定。
3. 受让方未对股东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以及内容提出异议,且《股东会决议》为受让方提供担保,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无效决议。
4. 《协议书》内容为对受让方的债务进行担保,目标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22条作出了有效的决议,因此该《协议书》并非无效的合同,目标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
5. 一审法院认定“目标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为受让方(51%股权)、转让方(48%股权)及案外人股东(1%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召开时(即2017年11月13日),目标公司的股东应为受让方(51%股权)、转让方(49%股权)。目标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并未损害任何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目标公司(被告)、受让方(被告):
1. 该次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及决议内容无效。
2. 受让方虽无表决权,但依然具有参会权和知情权,而转让方并未通知受让方。
3. 《协议书》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转让方在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期间,与目标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目标公司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意味着一旦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目标公司即应当向转让方承担支付义务,从而导致转让方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目标公司处收回出资的后果,该约定违反公司法第36条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与转让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目标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之时,股东为受让方(51%股权)、转让方(48%股权)及案外人股东(1%股权),但《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转让方签章,没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就此次股东会的召开通知了另外两股东且两股东明确表示不参加的事实。至于股东会讨论事项与受让方有利害关系,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受让方对此不享有表决权,但有参会权和知情权。从另一方面讲,转让方原持有目标公司99%的股权,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受让方虽在涉案《协议书》签订十天前,受让了转让方51%的股权,但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依然是转让方,且是《协议书》约定担保事宜的受益人和利害关系人,在仅有其参加的股东会上作出以公司资产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受益的决议,可能有损目标公司或其他债权人权益。该股东会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第102条、第16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鉴于转让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因目标公司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且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资产为自身利益提供担保受益,可能存在有损公司利益或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转让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因《协议书》无效,担保人目标公司亦无须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目标公司交割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目标公司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共管。过渡期内,目标公司相关事项均需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于2017年7月,股权交割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完成。而转让方提交的其与目标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协议书》、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日期同为2017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内。转让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担保事项已经得到受让方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转让方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就股东会召开及安排通知了受让方。故转让方关于《协议书》并非无效合同,目标公司应当依据《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转让方诉请目标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1. 价值判断
民事诉讼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有机统一的裁判效果价值判断。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裁判效果价值判断,法官经常不明确写在判决书中,而是通过事实判断、法律判断来实现。
根据公司法第1条,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据此,公司、任一股东的行为都不能损害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有关目标公司担保事宜的社会效果价值判断在于:目标公司担保责任涉及公司为股东事宜,为了实现对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自由裁量时会对标该社会效果的价值判断,更有可能倾向于认定目标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 事实判断、法律判断
首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转让方的证据股东会决议,理由是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转让方签章,且决议事项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股东参与的情形下,无法核实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会对标社会效果的价值判断,因此,法官会倾向于认定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成立。这是价值判断对事实判断的影响。
其次,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不同,这可以说明二者的法律判断路径不同。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与转让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其法律判断的对象是《协议书》是否有效,其范围只包含股东会和股东会决议以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而不包含《转让协议》中关于过渡期安排约定的问题;其法律判断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02条和第16条。二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为目标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其法律判断的对象是《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事项是否已经得到受让方同意,其范围既包括股东会和股东会决议,也包括《转让协议》中关于过渡期安排的约定。法院通常会说明其法律判断的依据(即法律依据),但二审法院却未予说明,而只是说转让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书》项下担保事项已经得到受让方同意;且《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转让方签章,亦未有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已就股东会召开及安排通知了受让方;转让方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并不想明确两审法院法律判断路径的不同。
通常来讲,案涉合同或协议的效力是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事项,但二审法院却没有对《协议书》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二审法院对股东会和股东会决议以及《协议书》效力问题的态度不得而知。但是,二审法院并未推翻一审法院对该等问题的认定,而是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转让方诉请目标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基于一审法院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地位,其裁判观点也值得重视,至少在其湖南省的辖区内。
第三,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法律判断路径不同,但判决结果一致,可谓殊途同归,说明两级法院的价值判断一致,均会顾及保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效果。
首先,案件的裁判结果取决于案件大势。所谓细节决定成败,那些决定成败的细节其实就是案件大势的体现,之所以被视为细节,只是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而已。
其次,法官裁判案件往往会顺应案件大势,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法律判断的结果就是案件的大势所趋。案件大势之外的案件事实都难以真正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无论法官是否将其作为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不宜将之作为其主张的主要依据,更不宜作为单独的依据。因此,当事人要顺着案件大势,瞄准案件痛点,扣住胜诉抓手,聚焦抓手事实(当事人借以促动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价值判断、事实判断、法律判断的事实),提出最佳主张,抓住现实的胜诉机会。
第三,案件大势及本案的大势。
1. 案件所涉利益及其保护位序。法官通常会先对案件进行价值判断,确定案件所涉利益及其保护位序,再按照价值判断对双方在事实、法律上的争议作出认定。本案中,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位序先于本案当事人作为股东的利益保护位序,法院会优先保护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转让方的利益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存在冲突,因此,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这也是本案裁判的社会效果追求。
2. 案件的基本面,即当事人之间的同序利益(即,处于同一保护位序的利益)冲突的基本情况。法官在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同序利益冲突所涉争议时会重点考虑案件的基本面。本案的基本面在于:(1)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内,目标公司相关事项均需转让方与受让方一致同意方可决议并实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担保或举借债务;(2)受让方没有同意目标公司向转让方提供担保,甚至受让方都不知晓目标公司向转让方提供担保;(3)转让方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将从目标公司的担保中实际受益。按照本案基本面,转让方违反双方约定,单方决定目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从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因此,转让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基本面不一致,难以得到支持。
案件大势的本质是裁判所依事实和理由的事实和理由(笔者将其称为“效果事实和效果理由,效果是指裁判效果之效果”),法官经常不会将其写入裁判文书,或其不会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将其作为认定争议的依据。当事人要注意透过个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利益冲突实质,识别其背后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明确利益保护的优先位序,从而把握案件的基本面,并据此制订案件策略。
笔者注意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将本案大势的效果事实和效果理由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而主要以本案大势效果事实和效果理由之外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作为自己主张的依据:
(1)转让方(原告)
a. 受让方未对股东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以及内容提出异议;
b. 一审法院认定“目标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股东为受让方(51%股权)、转让方(48%股权)及案外人股东(1%股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召开时(即2017年11月13日),目标公司的股东应为受让方(51%股权)、转让方(49%股权);
c. 公司法第102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的规定,并非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召开程序;
d. 《股东会决议》为受让方提供担保不属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无效决议。
(2)目标公司(被告)、受让方(被告)
a. 目标公司向转让方提供担保构成公司法第36条规定的抽逃出资;
b. 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合法。受让方虽无表决权,但依然具有参会权和知情权,而转让方并未通知受让方关于股东会议及股东会决议事宜。
目标公司和受让方作为被告并没有依据《转让协议》中关于过渡期安排的约定提出抗辩,甚至都没有依据公司法第16条提出抗辩。由此可见,两被告虽然胜诉,但其对案件的认识并不全面。一方面,抽逃出资可能会导致刑事责任,法官会比较慎重,避免案结事不了。另一方面,三个抗辩并不矛盾,可以组合使用,增加成功几率。
如上所述,案件的裁判结果取决于案件大势,因此,当事人非常有必要在订约、履约等诉前的各个阶段,预测可能发生的纠纷,对标裁判思维,预见案件大势,针对案件痛点,提前构建抓手事实,创造现实的胜诉机会。
1. 转让方(原告)
转让方的诉求利益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且保护位序劣后,这是转让方的最大案件痛点,转让方虽然打造胜诉抓手难度很大,但也要尽力而为。
(1)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受让方参加股东会议并第一时间通知受让方股东会决议及《协议书》,这样就可以确定股东会决议和《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就会采信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2)避免与受让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过渡期安排。当然,过渡期安排的约定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常规条款,不对此作出约定非常困难。
2. 受让方(被告)
受让方的诉求利益与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一致,这是受让方的最大胜诉抓手。受让方主要是防范转让方打造胜诉抓手,特别是要避免在转让方已经将全部标的股权过户到受让方一方名下之后,再实际控制目标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要注意民商事审判中的利益平衡。民商事纠纷本质上是利益冲突。践行公平正义理念,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协调好各方利益。一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协调好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二要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协调好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三要坚持均衡保护原则,协调好投资人、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摘自《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一个好的案例,其灵魂在于公平公正,而不在于技巧。相反,如果利用法律功底,滥用法律技巧,判决就会失去灵魂。”
——摘自《如何统一裁判尺度——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一巡回法庭庭长刘贵祥》(《财新周刊》)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裁判效果的考量。任何裁判的作出都不是通过简单推理就能完成的。法官的目光要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三者之间来回转移和评价。某些案件我们自认为找到了正确的大前提、小前提,但是得出的结论可能当事人不接受、社会不认可,甚至自己也觉得不合理。此时一定要全面评估案件效果,一定是大前提、小前提、逻辑推理、价值考量中的某一个或某些环节出现了问题。当初步得出结论后,再从结论出发反思结论得出的过程,最终实现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就是对裁判效果的科学考量。”
——摘自《法官裁判思维的三个维度》
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长):“二是要按照利益衡平原则公正分配权利义务。在商事纠纷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则不明,存有自由裁量空间的情况下,要注意透过个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利益冲突实质,识别其背后的利益主体和利益诉求,明确利益保护的优先位序。在个体利益冲突中,应当优先寻找共同利益,尽可能实现冲突各方的最大利益在利益总量确定的前提下,尽可能以最小限度的利益摩擦和牺牲,满足最大限度的整体利益,在个体利益与团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地方利益与全局利益等不同主体利益的并存与冲突中,要优先保护团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同时兼顾个体利益、地方利益。”
——摘自《深化商事理念维护公平正义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七、正确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或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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