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之比较——以中国-东盟十国为例
作者: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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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东南亚国家联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简称东盟 (ASEAN),是东南亚地区组织中体系较为完善的经济联盟,也是中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之一。1967年8月8日成立于泰国曼谷,现有成员国包括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菲律宾、泰国、新加坡、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越南十个国家。


近年来,随着中国-东盟贸易区的成立,也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的贸易往来不断增多。根据中国海关总署发布的数据显示,东盟自2011年起成为中国的第三大贸易伙伴,在2019年东盟超过美国成为中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2020年东盟又超越欧盟,跃身成为中国目前最大的货物贸易伙伴。中国也自2009年起连续12年一直保持着东盟第一大贸易伙伴的地位。


中国与东盟十国间贸易往来不断发展的同时,随之而来的在贸易过程中产生的商事争议也逐渐增多。这些争议往往涉及两个不同的国家,对于这样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的选择不同于内国的争议解决途径,应当综合考量各项争议解决途径的优势与不足,同时结合中国以及东盟十国的争议解决制度以及司法环境等,选择更适合的救济途径,以实现在有效解决跨境争议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商事利益最大化。



二、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概述


通常来说,跨境商事争议的解决包括诉讼、国际仲裁、国际商事调解三种主要途径,对于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的跨境商事争议究竟选择哪一种途径是最优选项,将分别对诉讼、国际仲裁与国际商事调解这三种主要的跨境争议解决途径进行进一步分析。


(一)诉讼



诉讼作为传统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具有一系列的优势,主要在于,诉讼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救济手段,有司法机关的参与,所作出的判决通常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判决的一方主体不履行判决内容,另一方主体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但诉讼对于解决跨境商事争议来说也有明显的不足之处。


第一,诉讼的对抗性强,各方的诉辩思维及输赢观念强烈。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商事争议往往是双方在商事贸易往来合作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双方的核心目的是各方基于平等意思自治,达成商事合作,共同开展商事贸易交易。基于此,在解决争议的途径选择上就应当尽量避免强烈的对抗性以激化矛盾,更需要的是能在化解争议的基础上,保障各方利益以最大化地实现共赢。


第二,经诉讼作出的一国法院判决,虽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能否实际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是诉讼在解决跨境商事争议方面最大的一项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由此看出,中国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主要的依据是两国是否存有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或者两国是否存有互惠原则的依据。


就多边国际公约来看,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05年通过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中国于2017年加入该公约,但尚未批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外,2019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对中国亦未发生法律效力。


就双边司法协助来看,中国与东盟十国涉及商事类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仅有新加坡一个国家,但该双边条约中并没有规定新加坡法院与中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就互惠原则来看,法律互惠要求两国具有基本对等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中国在互惠关系的认定与互惠原则的适用方面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推定互惠要求对方国家没有拒绝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的事实,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极为罕见的。事实互惠要求对方国家存在承认与执行本国判决的事实,目前中国仅与新加坡之间存有这样的在先案例。新加坡法院承认与执行中国苏州中院判决的案例发生在2014年1月,即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Vksa Far East Pte Ltd[2014] 2 SLR 545一案,这是新加坡首次承认并执行中国判决。中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此,认定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从而也承认与执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一个判决。此外,司法实践中,虽有外国法院存在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例如德国和美国,2006年德国柏林高等法院曾经对江苏省无锡中院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予以执行;2009年美国加州联邦法院在湖北三联公司诉美国罗宾逊直升飞机公司一案中,对中国湖北省高院作出的判决予以执行。但中国目前尚没有认定与德国、美国存在互惠关系而执行德国与美国的法院判决,未来是否会有进一步的发展我们拭目以待。


(二)国际仲裁



国际仲裁区别于国内仲裁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中发展迅猛,得益于其高效性、私密性等优势特点。


国际仲裁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突出优势体现在,第一,程序上较于诉讼相对灵活,避免了繁琐的程序。第二,效率性较高,可以有效及时地解决争议,为当事人各方节省了很大的时间成本。第三,私密性较强,能够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名誉,充分体现尊重当事人的原则。第四,经国际仲裁获得的国际仲裁裁决在跨境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上,存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作为统一规则,即经《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均可依据《纽约公约》规定在另一国得以承认与执行。


截至目前,《纽约公约》已有160多个缔约国,中国以及东盟十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发生的跨境商事争议,在采用国际仲裁途径获得国际仲裁裁决后,可依据《纽约公约》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样一来,既能有效地解决争议,又能保证国际仲裁裁决能够执行,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完全实现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也正是基于国际仲裁的这项优势,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的选择上,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商事主体在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时候,优先选择以国际仲裁途径解决。中国与东盟十国也是如此。


但国际仲裁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比如国际仲裁的费用相对高昂,对于标的额较小,或者当事人主体经济状况一般的情况下,以国际仲裁途径解决跨境商事争议,可能并不是他们的最优先选项。


(三)国际商事调解



国际商事调解作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近年来得到了快速发展。此处的“国际商事调解”应作狭义解释,即不包括基于司法机关介入后所达成的调解,仅包括争议双方经过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调解并由争议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


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势在于,第一,当事人的自主性、平等性更强,可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效率性较高,尽量避免诉讼等繁杂的司法程序,可以为各方当事人节省时间成本;第三,私密性较强,相对于诉讼程序公开以及诉讼文书公开,国际商事调解并不公开调解的程序以及和解协议,这将最大程度上保障商事主体的交易相关的商业秘密,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商事交易。


但国际商事调解的一项最大的不足之处也同样在于经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力以及跨境执行问题。2018年12月《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经联合国大会正式审议通过,于2020年9月正式生效。《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解决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问题,为经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缔约国间的跨境执行提供了依据。当前《新加坡调解公约》生效的国家有新加坡、斐济、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白俄罗斯以及厄瓜多尔。东盟十国中仅有新加坡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缔约国,其余九国均暂未生效。中国虽第一时间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完成国内的批准核准手续,因此《新加坡调解公约》也没有对中国生效。纵观当前中国的调解法律体系,还没有能够与国际接轨的独立于司法领域的中立第三方的商事调解法律体系,也没有能够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相衔接的国内商事调解法,就目前而言难以实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的实际落地。


但商事调解这种争议解决途径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选择中的重要性逐渐增强,对于世界各国来说,发展国际商事调解这种争议解决制度,是一个改善法律制度、促进经济发展的机会。对于中国与东盟十国来说,能够高效解决中国与东盟十国在投资与贸易中产生的跨境争议,将会在不久的将来逐渐成为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优先选择,我们对此秉持积极的态度。



三、中国-东盟十国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的选择分析


(一) 新加坡



新加坡与中国之间以诉讼解决商事争议面临的最大障碍是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一方面,两国之间尚无共同参加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多边国际条约,两国之间的双边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又没有对两国之间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进行规定。另一方面,中国和新加坡虽在此前有过以互惠关系为由承认与执行彼此国家法院判决的先例,但对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无明确法律规定,后续能否再以互惠原则为由对两国间的法院判决相关承认与执行,目前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


国际仲裁在新加坡的发展很好,新加坡政策重视和支持国际仲裁,新加坡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发达,具有良好的仲裁发展的制度和机构基础。新加坡与中国均为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自199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也对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互相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协助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国际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问题,两国之间存在有效的依据,是新加坡与中国以国际仲裁途径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重要优势所在。新加坡有许多仲裁机构为新加坡的商事仲裁提供了很大便利,例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以及新加坡仲裁员研究院。以新加坡作为作为仲裁地的国际仲裁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SIAC RULES)和国家商会仲裁规则(ICC RULES)是最常适用的机构仲裁规则。


新加坡的商事调解制度也发展显著,在新加坡的诉讼程序中,尽管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但往往在实践中,法官会强烈推荐通过调节解决争议。尤其对于争议金额小于20000美元的小额诉讼和争议金额介于20000至60000美元之间、审理期限超过三天的案件,法官甚至会强制当事人通过商事调解解决争议。在独立的国际商事调解这种争议解决制度中,新加坡又是首个《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国家,可以说新加坡一直走在内国商事调解以及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最前沿。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中国还未生效,但基于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迅速发展,我们对于独立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持有积极态度。


(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泰国



中国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之间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该双边条约均为刑事案件,对于跨境商事争议的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没有国际公约和互惠原则的依据。因此,对于中国与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之间的跨境商事争议,以传统的诉讼途径解决,一国法院的判决较难在另一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马来西亚的仲裁环境发展地较为成熟。在马来西亚选择国际仲裁解决跨境争议,首先,在程序上更具灵活性;其次,马来西亚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马来西亚的仲裁裁决在中国能够获得承认与执行;最后,如果采取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跨境争议,由于其全流程都处于保密状态,所以相较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保密性更佳。


印度尼西亚主要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有诉讼、仲裁、调解、和解。印度尼西亚仲裁制度发展也较为成熟,近年来印度尼西亚仲裁程序的适用呈上升趋势,逐渐走进国民视野。在印度尼西亚与外国投资者签订的一系列投资协议中,也均明确约定仲裁为协议中争议解决的首要方式。印度尼西亚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国际仲裁裁决在印尼的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也有所增加。在印度尼西亚,最常选择的三种解决争议的机构为当地法院、国家仲裁机构(BANI)、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AIC)。由于新加坡与印度尼西亚距离很近,许多外国公司也会选择在新加坡国际中心进行国际仲裁。随着非机构调解和临时仲裁的增加,印尼的独立调解和仲裁的发展逐渐壮大,为提升调解员和仲裁员的专业技能,印尼已设立多个调解员、仲裁员培训机构,如印尼调解员协会和印尼独立调解员和仲裁员学院。商品贸易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高效要求,印尼正在不断以积极的态度完善国际仲裁和独立商事调解制度。


菲律宾的争议解决制度比较完善。民事和行政诉讼方面均有一系列相对成熟的法律规定。在仲裁领域,菲律宾对于国内仲裁领域颁布了《2004年非诉讼争议解决法案》、《2004年非诉讼争议解决法案执行办法》以及《2004年非诉讼争议解决法案关于法庭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规定,并成立了争议解决中心,受理各类国内仲裁请求。对于国际仲裁,菲律宾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是较早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之一,其国际仲裁的发展也是有着深厚的基础。


泰国主要的争议解决方式有诉讼和仲裁。泰国的仲裁体系完善,仲裁的发展历史悠久,仲裁程序与制度齐备,与国际仲裁接轨。在泰国,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途径一般会选择国际仲裁。泰国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这意味着中国与泰国之间的国际仲裁裁决可以依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老挝、越南、缅甸、柬埔寨、文莱



中国与老挝、越南签署有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双边条约约定,对于中国与老挝、越南两国的司法协助范围包括民事和刑事领域的承认与执行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即包括中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也包括在老挝、越南法院作出的判决、决定和调解书。但对于商事类争议的判决能够在两国之间依照司法协助条约执行,尚不明确。


越南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上逐步与国际接轨,加上国内法院系统就国际仲裁的承认问题,大力加强对法官的培训,国际仲裁裁决在越南法院得到承认的几率越来越高。越南的争议解决法律法规相对健全,在司法程序上有法可依,法律制度相对容易理解,同时越南也认可国际仲裁裁决,为当事人采取国际仲裁方式提供了可能性。


老挝在贸易争端中最鼓励使用协商和调解解决投资争议。在投资争议中,各方应努力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来互惠互利,因此十分期待《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老挝得以良性发展。


中国与缅甸、柬埔寨、文莱之间不存在能够保障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多边国际条约、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亦无互惠原则,因此对于两国之间的法院判决的执行无法得到保障。


在缅甸,当发生商事争议时,虽有国内仲裁可供选择,但由于国内关于商事争议的的司法环境和国内仲裁经验十分有限,当事人一般较少选择通过国内仲裁,仍然首选通过国际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缅甸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以国际仲裁方式解决与中国之间的跨境商事争议,也是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


柬埔寨的法律体系薄弱,较为混乱,法律适用性差。当发生商事争议时,由于国内法院的诉讼体制不够完善,历史原因导致了不同的时期制定法律不同,不建议选择其适用其内国的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解决与中国的跨境商事争议,柬埔寨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仍建议优先选择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文莱司法体系以英国习惯法为基础。在文莱,诉讼、仲裁与和解是主要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在文莱,国际商事仲裁是主要的仲裁类型,目前国际商事仲裁已经被广泛的适用于石油天然气出口领域。同时随着近年来在文莱的外国投资的增加,当发生争议时,外国投资方基于在文莱进行投资的长远利益考虑,会优先考虑国际仲裁的私密性与灵活性特点,倾向于采用国际仲裁解决争议,以力求保存未来双方能够继续合作的可能。



四、结论


(一)国际仲裁的选择



对于东盟十国与中国之间的商事争议解决途径的选择,综合分析诉讼、国际仲裁、国际商事调解的优劣后发现,在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多边国际条约以及双边国际条约,亦无互惠原则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无法得到跨境承认与执行,不利于跨境商事争议的完全彻底解决以及保护胜诉方的应得权益。结合东盟十国国内的争议解决制度特点与环境,中国与东盟十国均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通过国际仲裁解决商事争议所得到的国际仲裁裁决能够在彼此国家之间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相互承认与执行,这对于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终局性以及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优势。


(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选择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国际仲裁中心包括瑞典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


对于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以国际仲裁解决的跨境商事争议,在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上,从地域优势上来看,结合东盟十国地处的地理位置特征、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乃至宗教信仰、民族文化等与新加坡具有十分相似的特点。此外,随着近年来中国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优势地位的下降,与此同时,新加坡作为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不断攀升,东盟与中国的国际仲裁机构的选择,逐渐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转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的页具有快捷、经济以及灵活等优势。


从司法实践中的数据来看,根据伦敦玛丽皇后大学进行的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结果显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首选机构中排名第一,全球排名第三。中国则是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案件数量的重要贡献者,成为选择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第二大外国国家。


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发布的最新数据也表明,随着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继续向海外扩张,在美国、印度、韩国和中国开设代表处,且随着东盟十国的经济不断成为外国投资的重要目的地,新加坡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作为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跨境商事争议的首选国际争议解决机构的地位日益提高,成为中国与东盟十国之间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之首要仲裁机构的选择。


(三)对国际商事调解的展望



伴随着《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国际商事调解这种新型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途径正在不断发展,适应了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求。虽然《新加坡调解公约》当前正式生效的国家仅有六个,对于非缔约国间经国际商事调解所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但是相信,随着各个国家争议解决制度,尤其是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不断发展,未来将会有更多的国家正式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独立的国际商事调解这种跨境争议解决途径也将会逐渐成为商事主体在跨境商事争议解决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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