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浅析经营场所发生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作者: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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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浴作为消费者日常放松、休闲的一种方式,近年来愈发得到消费者青睐,也成为了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足浴店作为盈利性经营场所,在日常管理、经营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其中与消费者的矛盾纠纷也愈发尖锐,而解决纠纷不但需要双方共同协商、互相理解,更需要通过经营者在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同时,完善自身制度,进而以降低其自身承担的法律风险。


01


由于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


例如服务人员疏忽大意弄坏消费者财物、消费者因地板太滑摔伤、服务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消费者被设备划伤等,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经营者或工作人员存在过错或疏忽而造成。经营场所如遇到类似导致人员受伤的情况,消费者通常会关注两个问题:一是顾客能否向经营者讨个说法,二是顾客对自己受到的人身伤害能否得到足浴店的赔偿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足浴店在其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就是指商家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或者进入服务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方面的保障义务,也即要求商家要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他人免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义务,这是经营者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消费者在足浴店消费的过程中遇到地滑不慎摔倒受伤或者其他设施造成划伤等,足浴店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的,足浴店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否应承担全部责任,需要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予以认定,如消费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则会适当减轻足浴店经营者的责任。


02


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消费者损害


顾客、消费者如果在经营场所受到他人的侵害,如在足浴店消费时被第三人打杀、财物被抢被盗、遭遇抢劫等情况发生,造成人身伤害的,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1)作为经营者,若提供的服务对消费者没有造成伤害,同时经营者没有故意指使加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则应由第三人赔偿,经营者无需承担责任;


(2)在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时,足浴店工作人员在场围观、无所作为,面对受害者的呼救袖手旁观、无动于衷,没有积极地协助消费者避免伤害,即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那么足浴店经营者就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足浴店而言,无论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消费者损害亦或是第三人原因造成消费者损害,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以及“合理限度范围”的认定是其承担责任大小的的重要考量标准,故而认定“合理限度范围”的界限就至关重要,而经营者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时,可参考以下标准:


(1)法定标准:安保义务应限于一般的行业规范,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相关标准以及相关操作规程要求就场地和附属设施设置进行合理安排。


(2)诚信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也即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标准时,诚信善良的管理人或经营人在可预见范围内或者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能认识到的风险程度来认定其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此标准应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


(3)一般标准:此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如在可能发生损害的地方用醒目的标语提示消费者注意,如:在大堂、包间内摆设有关的防盗提示,提醒消费者注意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在地板较滑的地方设置警示标语,提醒消费者注意防滑等;如果存在台阶的情况,应给予顾客充分的提醒,有“小心台阶”的警示标识还不够,要张贴有明显的安全提示;存在台阶的情况下不能光线不足,需要配套照明设施,设置扶手或者护栏、防滑垫、防护垫等;其二是经营者对于进入经营领域的顾客一般保护义务:例如在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时,经营者负有对潜在危险的一般告知义务和一般保护义务,而不能无所作为。


虽然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内心判断,即我们所说的自由裁量问题。何时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空间、大小、程度要跟法的精神、法的理由一模一样,是司法工作人员应把握的专业尺度;对于经营管理者而言,由于其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足,导致经营出现漏洞,从而引发诉讼纠纷,进而影响了其长足发展,因此,经营者应以一个诚信善良管理人的要求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尽其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以降低其自身的风险;对于消费者来说,出门在外,照顾好自己,平安出行比消费娱乐更重要。




【附】相关案例




案情简介:梁某在梅河口市某洗浴中心洗浴时,从泡澡池出来后摔伤,浴池内工作人员将其扶起,后梁某自行穿衣离开浴池,并马上进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临床诊断结果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胸部损伤,头部外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等。


法院裁判观点:梁某主张因浴池地面湿滑而摔倒,但经庭审查明,某洗浴中心已经尽到合理而全面的告知义务,且泡澡池内及周边铺置了防滑垫,故该洗浴中心在安全保障方面并无过错,应当认定洗浴中心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梁某自该洗浴中心成立后便在该浴池内洗浴,梁某对浴池内的相关情况已了解熟悉,在这种情况下,梁某摔倒,属于其自身过错,现无证据证明该洗浴中心存在过错或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梁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管理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者、组织者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免除被服务对象自身的必要注意义务,被服务对象因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判断公共营业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参考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在行业的普遍情况、义务人的安保能力和发生损害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和补救措施等综合判断,管理人对可以预见并可以避免的损害采取了最大化的措施,就应认定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则对损害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回归本案当中,某洗浴中心已进行全面合理的告知,在泡澡池内及周边铺设了防滑垫,应当认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梁某系成年人,对其摔伤自身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决不能让守法者为他人的不当行为买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的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 实习律师肖萌娜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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