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得以迅速发展。截至2021年6月,我国有保险机构230 余家,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近2700 家。保险公司总资产达24万亿元 [1],与此同时,企图以非法手段骗取保险金的新型涉保险犯罪也不断花样翻新。这些新型涉保险犯罪,往往采取相对复杂的交易模式,采用多层法律关系来掩盖其骗取保险金的真实目的,给公安机关侦破此类犯罪造成了一定困难,使保险公司面临巨额损失难以挽回的困境,损害了保险业健康发展,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实践中,保险公司发现涉保险犯罪后提出刑事控告,能够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比例很低,根据银保监会的统计,2019、2020两年间,全国保险业共向公安机关移送欺诈线索28005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仅千余起, [2]占比不到4%。面对涉保险业刑事犯罪的现状,如何有效应对新变化,防范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是当前保险业亟待解决的难题之一。
本文拟分上中下三篇,从涉保险业犯罪的新变化入手,分析当前刑事手段规制此类犯罪的具体问题及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现实冲突,进而对保险公司应对新型犯罪提出意见和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进入大金融、大数据时代,保险犯罪活动也更加多样化、复杂化。
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传统涉保险业犯罪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实施,该三类主体也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犯罪主体。随着保险产品的丰富,更多的交易主体参与进来,犯罪的主体也体现出多元化特征。
例如,参与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保险业务经营环节的合作机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勾连,骗取保费;再如,保险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与第三人勾连共同实施骗保行为。在这些新型涉保险业犯罪中,犯罪主体趋于团队化,以分工精细的团伙作案方式使保险公司防不胜防。主犯往往具有多年保险行业工作经验,高度熟悉保险公司的管理方式与操作流程,从投保、报案到索赔、配合调查等各环节,均可以针对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习惯作出相应安排,使保险公司难以辨别。
新型涉保险业犯罪作案手段不断推陈出新,早已超出传统的故意制造事故、编造虚假事故原因等刑法列明的五种保险诈骗犯罪行为模式,呈现出采用多层交易关系来掩盖犯罪目的的特征。
例如,在融资性信保业务中[3],多地出现第三方合作机构利用保险合同的相对独立地位,实施套取保险金的新型犯罪。在正常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中,存在两重合同关系:一是基础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履约义务人)之间的融资信贷合同关系;二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债权人或履约义务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信保合同关系。第三方合作机构,作为营销获客渠道,在这两重合同关系之上再叠加三方合作合同关系,由债权人、保险人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第三方合作机构进行营销获客,促成基础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实践中问题往往出现在第三方合作机构,但即便第三方合作机构涉嫌犯罪,实际骗取了大量资金,但其行为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关联关系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通过刑事立案侦查的困难较大。
无论在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领域,涉保险业犯罪的危害都愈加严峻。在人身保险领域,意外险、重疾险和短期健康险等成为骗保重灾区,犯罪分子为了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不惜“夺命”。2018年轰动国内的“泰国杀妻骗保案”,丈夫为了骗取三千万巨额保险将妻子杀害,案件几经审判,丈夫张某凡在今年4月27日被判死刑。在此类人身险诈骗案件中,诈骗者作为投保人往往与被保险人具有配偶、子女等关系,其利用亲属关系为受害人投保高额意外险,通过伪造事故或者制造事故等意外现场,直接剥夺受害者的生命,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赔付金额高且涉及到故意伤害、故意伤人、放火等暴力性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在财产保险领域,涉保险业犯罪也给保险业带来了巨大损失。例如,曾经一枝独秀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在2000年高速发展阶段,每年保费增幅达189.9% [4],与之并生的是骗保骗贷行为高发,导致多家保险公司遭受巨额亏损,甚至引发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的全面停售 [5]。在信用保证保险领域,近年出现了重蹈覆辙的风险。2010年至2020年间,保证保险保费规模从20多亿元增至600多亿元。信用保证保险领域的高速增长在2019年出现转折,2019年信用保证保险承保利润率已低至-54.2%[6] 。在高速增长阶段出现的涉保险业犯罪已逐渐浮出水面,多家保险公司在承担巨额赔付责任的同时,也开始寻求通过刑事手段挽回损失。
实践中保险公司在遇到保险欺诈等问题时,习惯于从民事不法行为的角度来进行救济。原保监会2018年《反保险欺诈指引》[7]指出,保险欺诈指保险金诈骗类欺诈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
在复杂经济环境下,民事救济途径显然不能满足保险业面临的新问题。尤其是在消费贷、P2P借贷等互联网金融业务领域,这些金融业务借助保险公司提供信用保证保险进行履约能力背书,短时间吸纳大量资金进入,一旦崩盘,保险公司成为最终责任承担主体,所有风险聚焦于保险公司,严重违背了保险业保险利益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公司在出现不正常理赔情况时,从风险控制机制预警,到证据搜集,再到启动刑事控告,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保险金损失在不断累积。公安进入刑事侦查后,侦查的方向、对涉案资金的查冻扣、对犯罪嫌疑人的确定,都存在众多不确定性,并会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同时,刑事案件的侦办,并不一定中止涉保险合同的民事诉讼,实践中已经出现民事审判庭确认保险合同有效性,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例。
在保险欺诈刑民交叉领域,停留在探讨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已经不能满足保险行业的现实需求。行业内部急需在处理此类问题时,通盘考虑刑事侦查方向的多种可能性、刑事审判与民事审判对事实认定的统一性与判决执行环节追赃减损的可行性,从更为整体的角度来提供解决方案。
* 实习生王秋萍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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