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理观法
安理观法丨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作者:kaiyun·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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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相当重要,因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债权的范围、受让人与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冲突时的优先权、债务人的抵销权和抗辩权,是保理业务文件中的关键文件之一。



一、转让通知的性质和效力


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是让与人或受让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关于债权已经转移这一事实的观念通知,属于准法律行为,不以引起法律效果为目的。对于债务人而言,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到达时,债务人受其约束。[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债权人(让与人)与保理商(受让人)来说,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债权人与保理商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债务人来说,债权转让未经通知,保理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却不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到保理业务中,隐蔽型保理就属于在应收账款发生转让后,不通知债务人或暂时不通知债务人的类型。


那么,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应该由谁来完成转让通知才有效呢,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理解应当由债权人通知。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保理等以债权让与融资为经营方式的行业来说,禁止受让人通知,无疑于取缔这些行业的生存空间。因为如果保理商作为真正的权利人,不能直接通知债务人,却要依赖于让与人的行为,则其权益处于严重的不确定状态,交易安全受到严重的损害,该行业的发展将难以为继。[2] 在保理业务实践操作中,既有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也有保理商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但保理商在实际操作中,尤其是针对公开型保理,一般都会要求债权人与保理商一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那么关键的问题是如果在保理业务的转让过程中,债权人不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而是由保理商向债务人单独发出转让通知,该通知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有司法审判观点认为,对于保理商向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审查时应需要注意,看保理商是否同时向债务人发出了取得应收账款的证明文件。如果仅仅发出了转让通知,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3]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条已经支持了此前的司法审判观点:“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二、通知的形式要求


《民法典》和《合同法》并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因此,实践中应可以理解为通知的形式可以由保理商与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进行约定,然后按约定方式进行通知,或保理合同并未进行约定,但只要债权转让的通知事实已经实际送达债务人,均可认定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但一般情况下,通知均需以书面形式做出,以下列举了可以视为通知形式的5种方式:


01

纸质书面通知


纸质书面通知目前应该还是保理业务中的普遍做法,除了隐蔽型保理外,保理商在受让债权人基础合同项下的债权权利时,一般都会事先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权利是否受到限制等进行核查,因此,在债权转让通知时,一般会与债权人一并向债务人发出纸质书面通知文件,并要求债务人签章确认。


02

签订三方补充协议


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的形式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保理业务实践中,由于基础合同的存在,往往基础合同的有些约定并不适合于保理业务的要求,比如权利的限制转让条款、还款期限与保理业务融资期限不一致、争议解决条款出现不一致等。因此,有经验的保理商通常会要求通过三方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调整,因此,在补充协议中如果已经包括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事实及确认,应可以视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03

电子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


在保理业务中,也可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方式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对债权转让有关事实进行确认,或者在各类应收账款互联网交易平台,通过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完成债权转让与通知及对债权让与有关事实的确认。《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


04

报纸公告


有些特殊情况下,可以采用报纸公告的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不良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自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通知要求。


05

公证证明通知送达


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有些情况下由于债务人不配合,而又需要完成债权转让通知,因此,保理商和债权人为了保存转让通知的证明事实,也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来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



三、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仍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第三十四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的通知:“ 《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


在保理融资业务中,应收账款的转让本质为债权让与,应收账款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可以透明交易关系,避免同一应收账款先转让后质押、先质押后转让或多次进行转让而产生的权利冲突。但是,登记系统对于转让登记仅定位在“公示服务”层面,登记也只做形式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因此,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并没有赋予转让登记具有对抗效力,转让登记公示的意义在于解决权利冲突,但仍不能免除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送达债务人对保理商主张权利的影响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如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送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对保理商的诉权会产生什么影响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中认为,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合同纠纷中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因此,保理业务中如果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并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保理商不能向债务人主张付款。


当然,在隐蔽型保理中,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也不是绝对的。在整个保理应收账款到期前的这段期限内,保理商或债权人是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转让通知的,在补充了债权转让通知之后,保理商依法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付款的权利,除非在通知到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了相关的应收账款,保理商将无权主张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


参考文献

[1] 黄立:《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0页。

[2] 汪发祥:“论保理之应收账款债权让与的法律问题-兼论《合同法》80条的解释”,载《荆楚学刊》2014第5期。

[3] 李超:《保理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1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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